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70號
TYDM,107,審簡,470,201807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18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紫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紫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 身分,造成告訴人劉主章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為佐(見審易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 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 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併 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述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劉主章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和解筆錄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18號
被 告 楊紫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紫郁能預見交付他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時點,在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文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曾文輝」郵局帳戶之密碼, 以此方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 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11時30分許,在 某處所撥打電話予劉主章,佯稱係其友人「洪濬煬」,因有 急用須向其借款云云,,致劉主章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3 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房竹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楊紫郁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劉主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紫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申辦郵局帳戶,並有│
│ │中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之存│
│ │ │摺、提款卡寄送予「曾文輝
│ │ │」,嗣再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 │ │LINE告知「曾文輝」郵局帳│
│ │ │戶之密碼,緣由係為借款,│
│ │ │金額為15萬元,被告先前曾│
│ │ │向銀行貸款過,本次借款「│
│ │ │曾文輝」沒有說要簽合約書│
│ │ │,僅需寄送郵局帳戶相關物│
│ │ │品便會撥發借款,與「曾文│
│ │ │輝」有關訊息均已刪除而無│
│ │ │相關證據可以提供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主章於警│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詢時之指訴 │所示時間遭詐欺後,委託不│
│ │ │知情之房竹英匯款如犯罪事│
│ │ │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 3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 │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所示時間遭詐欺後,委託不│
│ │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知情之房竹英匯款如犯罪事│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實欄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
│ │1份。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 第339 條之4 條:「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 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 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 欺集團成員雖撥打電話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 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 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



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奕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