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翠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阮翠嬌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1 時36分許,在張碧芬所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168 便利商店」內 ,因不滿張碧芬拒絕其退還之前所購買之酒類商品,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張碧芬之頸部,致張碧芬倒 地,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張碧 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翠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證人江旻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㈢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