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16號
TYDM,107,審簡,41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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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嬿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字第3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嬿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嬿如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7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審訴緝 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一)106 年12月3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前某 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106 年12月1 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翌同年月2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東路1 段223 巷97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詢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嬿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2 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併兼 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家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 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 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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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