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06號
TYDM,107,審簡,406,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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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文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文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巧文余國安係男女朋友,緣因余國安於民國106 年5 月 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巧文 ,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 時3 分許,駛至南豐路1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黃華光徒步穿越道路行經該處,余國安所駕駛之上揭 車輛因而撞擊黃華光,致黃華光受有之頭部外傷、腦室及腦 內出血、臉骨及骨盆腔骨折、臉部多處裂傷、左腋下大面積 瘀傷而導致智力退化、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所 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黃巧文明知前 揭時地,係由余國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竟意圖隱 避余國安,基於頂替之犯意,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 方謊稱自己係上述車禍肇事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酒精 濃度檢測及警察之詢問,且在酒精濃度測定表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余國 安之犯行。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巧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證人黃文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余國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計22張、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計6 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又被告並未 提供場所收容犯罪人而使之躲避司法偵查,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隱避余國安之犯行,於警員在現場調查時 自稱為肇事之人,足使司法權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 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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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