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981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伍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自民國106 年8 月5 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55 分許受查緝時止,該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證 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㈠證據欄編號㈣之證據名稱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5頁) 。
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 表」(毒偵卷第8 頁)、「被告陳正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105 年5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嗣後雖然有其 他案件接續執行,仍不影響後述累犯認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法益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動機、目的、本案持有毒品之 時間、數量等犯罪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顆粒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卷第55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告於本案非 法持有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