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289號
TYDM,107,審簡,289,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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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92
1 號、第21924 號、第22877 號、第24001 號、第24767 號、第
25913 號、第2591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 年度審易字第34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附表及證據部分,更正及 補充如下所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5 至6 行「同 日晚間7 時19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 ㈡起訴書附表補充如下: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備註 │
├──┼────┼──────────────────┼────┤
│8 │蔡博祐 │於106年7月13日晚間6時51分許,冒用購 │ │
│ │(告訴人)│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
│ │ │予蔡博祐,並誆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 │
│ │ │誤,造成多筆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取消等語,致蔡博祐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以自動櫃 │ │
│ │ │員機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 │ │
│ │ │1,985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㈢證據部分補充「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劉秀珠李政勳 及被害人彭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博 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 6 年8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03504號函」、「被告 林詩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393 9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號),有關告訴人蔡博祐部分雖未



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被害人林信遠、彭紹庭、告訴人李政勳陳伯村吳亞倫部分,與起訴部分事實相同。是前述移送併辦部分,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劉秀珠陳柏村吳亞倫、李政 勳、林依璇蔡博祐、被害人彭紹庭、林信遠等8 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交付前述帳戶,並未獲利,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其已與告訴人劉秀 珠成立和解,填補渠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但被告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 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 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 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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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