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哲
張逸豪(原名張逸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逸豪及林光哲、林益生、林 祖佑(林益生、林祖佑2 人所涉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兩戶人家曾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及46號之對門鄰居。兩戶人家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糾紛 ,被告兼告訴人張逸豪、林光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門前,相互徒手攻擊對方,致被告兼告訴人張逸 豪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兼告訴 人林光哲亦受有頸部及上胸部外傷併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逸豪告訴被告林光哲傷害案件,及告訴 人林光哲告訴被告張逸豪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 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