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停車問題 與傅榮煌、告訴人傅鈞毅父子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鼻子受有5*2 公分瘀傷及 鼻下0.5*0.1 公分擦傷之傷害,雙方隨即發生拉扯,過程中 被告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對告訴人叫囂並作勢攻擊,在旁 之傅榮煌見狀即與告訴人共同將被告壓制在地,隨後到場之 傅榮煌員工許明松亦協助傅榮煌、告訴人壓制被告,嗣傅榮 煌之其他員工報警,警方到場將被告逮捕,並扣得該折疊刀 1 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