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81號
TYDM,107,審易,581,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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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義傑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 3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A );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壢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 行刑A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因故對謝秀月不滿,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4日晚間9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申」至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謝秀月之住處,並點燃鞭炮投擲於 謝秀月之住處後旋即騎車離去,以此方式恐嚇謝秀月,使謝 秀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謝秀月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義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秀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綽號「小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點燃鞭炮投擲於告訴人住處前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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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