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謝書銘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三民路近桃園巨蛋機車停車格處,拾獲胡律名所有筆記型電 腦(編號:DESKTO P-E11BVT6,)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將脫離胡律名持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 己,並於106 年7 月26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新臺幣(下 同)5500元出售予品光數位有限公司。嗣經胡律名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律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書銘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 稱:我從93年到106 年底就只有來過一次桃園而已,我並沒 有拿過筆記型電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胡律名於106 年5 月26日晚上將其機車停放在桃園 巨蛋外靠近三民路公有停車格,離去前忘記其所有筆電尚 掛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掛勾而未取走,於隔日上午9 時許發 現其筆記型電腦不見,嗣於同年8 月2 日查得IP位址220. 133.208.115 於同年7 月26日有以其遺失筆電登入其Goog le帳戶,經報警循線查得IP位址220.133.208.115 為品光 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光所申請等情,業據告訴人胡律 名於警詢、本院供述綦詳(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57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帳號登入、筆記型電腦照片等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28頁、第32頁至第42頁),且被告亦 不否認前開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品光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光所申請IP位址220.13 3.208.115 ,為何有以上開筆記型電腦登入之情,據證人
陳俊光於警詢證稱:我是品光數位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 是買賣全新及二手的3C產品,並不認識胡律名,我有向電 信公司申請IP位址220.133.208.115 ,供公司日常營業使 用,106 年7 月26日18時22分在台北市以上開IP位址登入 ,是因我於106 年7 月26日18時17分許謝書銘拿該筆記型 電腦到我所經營之店內販賣,成交金額為5500元,跟他有 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本院 審理時復證稱:是品光數位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公司 有收購二手電腦,有收購到告訴人遺失的筆記型電腦,該 筆記型電腦是以5500元向被告收購,偵查卷第42、43頁所 示之銷售電腦男子之照片,即是在庭的被告,我們其實在 影印證件時都會核對樣貌跟證件有無一致,當時樣子與證 件上的照片是一致的,偵查卷第22頁、22頁反面所示買賣 契約書及證件,是被告當日提供之證件,經我們檢查完電 腦,沒有問題後,才書寫,我們都會詢問筆電來源,被告 說這是他自己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證人 陳俊光就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以5500元將上開筆記型 電腦出售與品光數位有限公司乙情,警詢、本院審理時前 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參以證人陳俊光所提出之買賣 契約書、被告雙證件影本及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字 卷第22頁正、背面、第42頁至43頁),是證人陳俊光前開 所證,應為真實,堪以採信。且經本院勘驗品光數位有限 公司於106 年7 月26日收購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光碟,內容 如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
1、18:23:26-18:23:55
監視錄影畫面為一店面營業場所,畫面前方展示商品處 有四名男子。畫面中央為一辦公桌,一男子坐於辦公桌 內背對鏡頭,另一男子坐於辦公桌外面對鏡頭。辦公桌 外之男子向坐於辦公桌內之男子遞交一方形包包,辦公 桌內男子將該方形包包打開並取出一台筆記型電腦,再 打開螢幕開啟該筆記型電腦,測試該筆記型電腦。 2、18:26:29-18:26:37
辦公桌外男子取出皮夾,並從皮夾中取出2 張方形物品 ,遞向辦公桌內之男子
3、18:28:08-18:30:07
辦公桌內男子填寫資料,再遞交予辦公桌外之男子填寫 4、18:30:59-18:31:36
辦公桌內男子起身走向左側影印資料,並且離開畫面, 手上有點鈔的動作
5、18:31:37-18:32:06
辦公桌內男子將影印資料以及手上的物品交付予辦公桌 外男子,辦公桌外男子點收後起身離開
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當日前來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人, 為一男子且與被告極為相似,且經店員測試後,該人確實 有提供2 張證件供店員影印再填寫資料,嗣後點完鈔即離 去,與證人陳俊光前開所證之情相符,是106 年7 月26日 ,以5500元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售與品光數位有限公司之 人,顯為被告本人,甚為明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拾獲 告訴人所有上開筆型電腦遺失,自難謂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 腦為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撿拾告訴 人上開筆記型電腦,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 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予 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失慮,貪圖脫離他人持 有之財物、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及第2 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侵占上開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變賣得款5500元, 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 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 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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