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6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雄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形古董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志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中午12 時38分許,由賴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 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黃周榮 枝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剪斷具隔絕防閑作用之窗戶欄杆 ,再由此攀爬進入上開屋內,竊取黃周榮枝所有之圓形古董 桌1 張,再打開後門將古董桌運出並載運離去,得手後將之 出賣與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某不知情之古董商。嗣黃周榮枝返 家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採證及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於上開遭破壞之窗戶外側地上採獲賴志雄遺留之 菸蒂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STR 型別結果,發現與賴志雄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賴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周榮枝於警詢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10714號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楊梅分局轄內
黃周榮枝住宅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 事實欄所示以破壞剪破壞攀爬踰越之窗戶欄杆,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 「安全設備」無誤;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破壞剪雖未扣案, 然衡酌市售之破壞剪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就本件犯行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7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 字第47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③同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4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後,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本件更係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之住處行竊 ,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本案未扣案之圓形古董桌1 張,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破壞剪,固係被告持以供本件 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