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盈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蘇盈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6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第1 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之2 第1 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32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 公克,驗餘毛重0.31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盈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 至6 頁、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19頁、第65頁,本院卷第7 至22頁),復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持有二級、販賣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 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11年,其中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 (二)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 月確 定,並於95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惟經假釋撤銷,於98年 9 月4 日入監執行殘刑4 年1 月22日(下稱甲執行刑); 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9 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62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7 月(共2 罪)確定;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1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④ 至⑦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812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並與前揭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刑期分別於102 年10 月25日、105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於105 年7 月27 日丙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 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197公克),經送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卷 第86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 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1至6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