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110號
TYDM,107,審易,1110,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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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君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廠牌馬自達銀色自用小客車壹台、液晶電視螢幕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兆君前①於民國87、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其中違反懲治盜匪 條例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竊盜部分則經撤回上訴 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 度台上字第6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1 年 度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96年3 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 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又30日;②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⑥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 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殘刑2 年5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 之成年男子出售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廠牌馬自達銀色自用小客 車1 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懸掛他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已註銷車牌),於106 年4 月14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永安 漁港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國之人 購買上開車輛,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6 日下午2 時26分許,駕駛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至姜仁光位 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破壞大門 門鎖,侵入該屋竊取姜仁光所有之液晶電視螢幕1 台,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為姜仁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兆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及告訴人姜仁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光碟1 張、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 買贓物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當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再按刑 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 ,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構成毀壞門扇之加重 條件。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破壞大門門鎖,且該址係 告訴人姜仁光之住處,日常即有人居住,被告破壞大門門 鎖進屋行竊,自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無疑。起訴書 未認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條件,固 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 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並此敘明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 宅竊盜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 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亦增加檢 警查緝困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且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 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儆效尤。
(六)沒收:
1.本件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廠牌馬自達銀色 自用小客車1 台,屬被告犯本件犯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 無訛;另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螢幕1 台 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 條 之1 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2.另懸掛於本件犯罪事實㈠馬自達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他車車 牌號號碼4805-TQ 號之已註銷車牌,並未扣案,且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該車牌之實際歸屬或存在情形,而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未扣案之扳手1 把,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 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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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