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046號
TYDM,107,審易,1046,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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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賓
      呂信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賓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信友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榮賓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128號判決,就①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 刑6 月、②③案則判處無罪,嗣①案因未上訴而確定,②③ 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4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9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 束,於102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謝榮賓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峰」)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車牌為謝秋花所有,於103 年 8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 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倉辦大樓地下2 樓停車場失竊),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 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代價,向「阿鋒」購得上開車牌2面。
⒉另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 日凌晨 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加



豐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朝上址房屋鐵捲門 潑灑咖啡色油漆,致該鐵捲門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李加豐。
⒊另與呂信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 詳成年男子」)另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48分許,由謝榮賓駕駛呂信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6018-QV 應予更正)自 用小客車,搭載呂信友及「不詳成年男子」,至李加豐上開 住處前,謝榮賓呂信友及「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後,分別 持鋁棒、鐵棒(均未扣案),朝李加豐上開住處鐵捲門敲擊 ,致該鐵捲門凹陷,而使鐵捲門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加豐。
㈢案經李加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榮賓呂信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哲宇、證人即告訴人李加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及平整,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或敲擊凹 損,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查犯 罪事實欄㈡、⒉中,被告謝榮賓持油漆潑灑告訴人李加豐上 開住處鐵捲門,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上 開鐵捲門殘留之油漆痕跡,而恢復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自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犯 罪事實欄㈡、⒊中,被告謝榮賓呂信友及「不詳成年男子 」持鋁棒、鐵棒敲擊告訴人李加豐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使上



開鐵捲門凹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 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使上開鐵捲門外觀回復 平整,而恢復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自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㈡核被告謝榮賓就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⒉及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核被告呂信友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㈣被告謝榮賓呂信友及「不詳成年男子」3 人就犯罪事實欄 ㈡、⒊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謝榮賓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1 罪、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2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謝榮賓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謝榮賓故買車牌贓物,助長刑事非法行為;又其 或單獨以潑漆、或與被告呂信友持棍棒毀損他人鐵捲門,被 告謝榮賓呂信友顯然均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難 認允當,惟念被告謝榮賓呂信友對其等上開所為,均坦承 犯行,堪認均有悔意,復分別斟酌被告謝榮賓呂信友之生 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 告謝榮賓所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被告謝榮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所購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現在何處?)被我丟掉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謝榮賓所購得上開車牌 2 面,既經被告謝榮賓丟棄,自非屬被告謝榮賓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 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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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