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7
8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4495 號、20146 號、第99
97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22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韋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張韋傑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之某時,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上某統一超商,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款密碼已依指示更改為「556677」),寄至臺中市 ○○區○○路○段00000 號,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欣 怡」及「文吉代書」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人取得張韋傑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高 寶貴等5 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韋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寶貴、張麗嫦、曾唯哲、李柏樵、賴冠霖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張麗嫦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告訴人
曾唯哲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2 月20日儲字第1060030002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3 月6 日儲字第1060038406號函暨檢 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6 年8 月23日儲字 第1060171579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 第000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 LINE對話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49 5 號、第20146 號、第9997號、107 年度偵字第2258號)部 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寶貴等5 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後 終坦承犯行,並業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有本院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 審原易字第225 號卷,第35頁、第38頁、第47至50頁、第64 頁、第85至8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上述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法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匯款地點 │ │ │ │
├──┼───┼───────┼─────┼─────────┼───────┤
│ 一 │高寶貴│106 年1 月12日│30,000元 │於106 年1 月12日下│被告中信銀行帳│
│ │ │晚間9 時9 分許│ │午3 時20分(起訴書│戶 │
│ │ ├───────┤ │漏載「20分」)許,│ │
│ │ │臺中市南屯區五│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權西路二段412 │ │高寶貴之友人,以通│ │
│ │ │號之統一超商自│ │訊軟體「LINE」與高│ │
│ │ │動櫃員機 │ │寶貴聯絡,向其佯稱│ │
│ │ │ │ │急需借款,致使高寶│ │
│ │ │ │ │貴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二 │張麗嫦│106 年1 月12日│29,985元 │於106 年1 月12日下│被告郵局帳戶 │
│ │ │晚間8 時11分許│ │午5 時25分(起訴書│ │
│ │ ├───────┤ │漏載「25分」)許,│ │
│ │ │臺灣地區不詳地│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點之郵局自動櫃│ │「中國信託信用卡人│ │
│ │ │員機 │ │員」,以電話與張麗│ │
│ │ │ │ │嫦聯絡,並指示其須│ │
│ │ ├───────┼─────┤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106 年1 月12日│29,989 元 │,致使張麗嫦陷於錯│被告中信銀行帳│
│ │ │晚間9 時9 分許│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戶 │
│ │ ├───────┤ │之指示分別匯款。 │ │
│ │ │臺灣地區不詳地│ │ │ │
│ │ │點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三 │曾唯哲│106 年1 月12日│29,987元 │於106 年1 月12日晚│被告郵局帳戶 │
│ │ │晚間7 時55分許│ │間7 時(起訴書誤載│ │
│ │ ├───────┤ │為「5 時」,應予更│ │
│ │ │新北市中和區自│ │正,)許,由詐騙集│ │
│ │ │立路上某統一超│ │團成員假冒「HITO │ │
│ │ │商自動櫃員機 │ │BP賣家」、「銀行人│ │
│ │ ├───────┼─────┤員」,以電話與曾唯│ │
│ │ │106 年1 月2 日│29,985元 │哲聯絡,向其佯稱因│ │
│ │ │晚間8 時4 分許│ │網路訂單有問題,需│ │
│ │ ├───────┤ │協助解除分期付款,│ │
│ │ │同上址 │ │致使曾唯哲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匯款。 │ │
├──┼───┼───────┼─────┼─────────┼───────┤
│ 四 │李柏樵│106 年1 月12日│29,989元 │於106 年1 月12日晚│被告郵局帳戶 │
│ │ │晚間7 時41分許│ │間7 時許,由詐騙集│ │
│ │ ├───────┤ │團成員假冒「可艾婚│ │
│ │ │臺北市松山區八│ │禮之員工」、「郵局│ │
│ │ │德路四段626 號│ │人員」,以電話與李│ │
│ │ │之松山郵局自動│ │柏樵聯絡,向其佯稱│ │
│ │ │櫃員機 │ │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 │
│ │ ├───────┼─────┤,將連續扣款,需協│ │
│ │ │106 年1 月12日│29,989元 │助取消設定,致使李│ │
│ │ │晚間8 時1 分許│ │柏樵陷於錯誤,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 │
│ │ │同上址 │ │匯款。 │ │
├──┼───┼───────┼─────┼─────────┼───────┤
│ 五 │賴冠霖│106 年1 月12日│6,812元 │於106 年1 月12日晚│被告郵局帳戶 │
│ │ │晚間之右列時間│ │間7 時46分(起訴書│ │
│ │ │後某時許 │ │誤載為「8 時12分」│ │
│ │ ├───────┤ │,應予更正)許,由│ │
│ │ │臺灣地區不詳地│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 │ │點以網路轉帳之│ │銀行人員」,以電話│ │
│ │ │方式 │ │與賴冠霖聯絡,向其│ │
│ │ │ │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 │
│ │ │ │ │錯誤,將重複扣款,│ │
│ │ │ │ │需協助取消設定,致│ │
│ │ │ │ │使賴冠霖陷於錯誤,│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以匯款。 │ │
└──┴───┴───────┴─────┴─────────┴───────┘
附表二:
┌──────────────────────────────┐ │緩刑負擔條件 │
├──────────────────────────────┤ │㈠張韋傑應給付高寶貴新臺幣(下同)3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 年3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 │ 000 元,共分10期,匯入高寶貴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㈡張韋傑應給付張麗嫦59,974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 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10日│
│ 前各給付5,000 元,最後1 期4,974 元,匯入張麗嫦指定之帳戶,│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㈢張韋傑應給付曾唯哲59,972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 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108 年2 月10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10日│
│ 前各給付5,000 元,匯入曾唯哲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 為全部到期。 │
│㈣張韋傑應給付李柏樵59,978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 自107 年7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 元,最後1 期2,│
│ 978 元,匯入李柏樵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㈤張韋傑應給付賴冠霖6,812 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 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 日前各給付 │
│ 1,000 元,最後1 期為812 元,匯入賴冠霖指定之帳戶,如有一 │
│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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