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23號
TYDM,107,審原簡,23,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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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91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正雄前有多次竊盜之 犯行紀錄,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粗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 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 ,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99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 定,並於101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三聖宮一帶時,見黃美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上開機車騎走, 作為自己平日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6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 15分許,王正雄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代保管 條各1 份及查獲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為真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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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