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7年度,8號
TYDM,107,審原交簡,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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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娟
      劉大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8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淑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劉大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原載「仍於104 年11月26 日上午11時35分許…」等字句,應更正為「仍於104 年10月 26日上午11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劉大衛)、駕照影本、行照影本、證號查 詢汽機車駕駛人,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所作勘驗筆錄及擷 取畫面、同年12月6 日審判筆錄(補充前開筆錄勘驗結果) 及被告廖淑娟劉大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因之,被告廖淑娟劉大衛於本案 肇事地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及停車時,依法當負有如上之注意 義務,再事發當時雖天候陰為夜間,但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其視線 、視野顯然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所駕車輛停放位置右側 已有車輛,停車將造成併排停車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結果 ,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予併排停車而妨礙 被害人謝梅英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之通行,致被害人所騎駛之 機車向左偏行時,與他車擦撞致生本件車禍,渠等有過失明 甚。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更有明定,被害人行經肇事路段向左 偏行時,亦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此即向左偏行,此經本院當 庭勘驗事故發生時行經該路之他車車裝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59頁背面),準此,雖 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據此解免被 告2 人疏略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亦咸同為如 上違規情節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05491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字卷 第18至20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再被害人復係緣於本 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2 人併排停車 之若此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渠等自悉應負過失致 人於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淑娟劉大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劉大衛於其犯情未被職司 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據報趕赴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為據(見相字卷第 80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 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淑娟、劉 大衛併排停車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 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 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但被害人與有 前揭之疏失,情節且重於被告2 人,自不能唯咎獨責於該2 人,再被告廖淑娟劉大衛已分別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2 份可參,尤顯深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 ,復彼等事後皆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廖淑娟劉大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足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尤本於己身應擔之責任 賠付及允諾合宜有據之賠償金額俾善弭己咎,是此堪認彼等 俱確有悛悔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 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定能循矩以行,謹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 告訴人林俊良、林熒乾已先後具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希 望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確保被告依約給付及履行分期金 額;被告廖淑娟已於107 年4 月30日給付全部賠償金額;被 告劉大衛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分期給付,自10 7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分10期清償,



而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10日均已如期履行等語,準 此,本院因認對被告廖淑娟劉大衛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且因被告劉大衛尚有未給付完 畢之分期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劉大衛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勵自新兼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劉大衛未能於緩刑期 內履行前揭負擔且情重大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 定,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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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大衛應給付被害人之家屬林熒乾、林俊良、林雨潔、林│
│雨璇共新臺幣拾萬元整,以每月為一期,自107 年4 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並均匯至林熒乾指定之│
│帳戶,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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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