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原名林德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德華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②復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原桃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07 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不詳 數量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自上處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德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罪。
㈡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且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