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平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4521 號、第161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宣告之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或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補充、更正。(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暨勘察照片、員警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鄭智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智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次,於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該次,被告並竊得邱澄清之行車執照及保險 卡各1 張部分固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 取同編號所示之其餘財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 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 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 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 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竊財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 之財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復且體殘或精障、 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
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尚屬平和,又各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因之,對各被害人造成之財損暨據此 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自有輕重之分,雖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 之自小客車業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謝文煌「失車」之財損 已告弭平,但迄未賠償被害人謝文煌「失車」經撞毀及附表 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邱澄清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 咎之誠,抑且,前並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 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7 年1 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普通竊盜 》,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 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引之前案紀錄表 為據,詎尚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萌貪圖非分財物 之故態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此部分惡性較重,其次,被告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被害人翁倉明棄之不顧,使之所 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深具可責性,甚且,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僅止輕微,被告逃逸之舉對之造成之危 害亦相對頗重,末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 其職業為「工」、「水電」,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 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竊盜 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此 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至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 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 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 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 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其 次,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 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 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 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 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 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 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 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 」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 」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 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 」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 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 ,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該二次竊行時持用之汽車鑰匙 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此雖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 見之一般車鑰,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 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 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 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 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 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 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自小客車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 處分權」,惟業經警起獲發還,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三所示竊得之物品亦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 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同屬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惟其中竊得之電瓶1 個,經變賣得款新臺幣 500 元,此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該變賣價款自屬「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猶屬「犯罪所得」,抑且,既係 循買賣之途行之,是以得款當屬被告所有,惟此全數及竊 得之其餘各物悉未經發還被害人邱澄清,是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該「 使用」本身核係因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 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 之期間不長,抑且,該自用小客車非價昂之物,因之,為 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 市場交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甚低, 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 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 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 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 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
(四)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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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事 實 │
├──┼───────────────────┼─────────────┤
│ 一 │鄭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謝│
│ │ │文煌所有之車牌號碼」,應更│
│ │ │正為「謝鑫祥所有惟交由謝文│
│ │ │煌使用車牌號碼」。 │
│ │ ├─────────────┤
│ │ │竊得之2120-N6 自用小客車業│
│ │ │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謝文煌(│
│ │ │見偵字第14521 號卷第20頁之│
│ │ │警詢筆錄及第88頁之失車—案│
│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二 │鄭智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
├──┼───────────────────┼─────────────┤
│ 三 │鄭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三)。 │
│ │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又│1.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載「│
│ │伍佰元及邱澄清之行車執照壹張、保險卡壹│ 邱澄清所有之車牌號碼」,│
│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應更正為「房美惠所有惟交│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由邱澄清使用之車牌號碼」│
│ │ │ 。 │
│ │ │2.另補充此次被告尚竊得邱澄│
│ │ │ 清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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