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宗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097 號、第2670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明宗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04 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宗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及酒醉仍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 ,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 、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 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 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亂、思 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 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 人古聖宏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 ,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 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又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 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實應予嚴懲;兼 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仍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處份 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小康,職業無, 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97號
106年度偵字第26707號
被 告 洪明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宗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搭載友人江宏濤返回桃園市○○ 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德全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 即承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行駕車離去,且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仍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再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 同向前方由古聖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古聖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左下 腹壁、左肘、右手及左足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詎洪 明宗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洪 明宗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後,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古聖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德全、江宏濤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職務報告(2份)及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