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山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 證據名稱項之第13至14行原載「桃交鑑字第0053798 號函 」,應更正為「桃交鑑字第1060053798號函」。(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維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前揭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抑且,自被害人初顯騎腳 踏車持續左偏行駛之跡起以迄遭被告駕車碰撞之時止,期間 已歷4 秒之久(見調偵字卷第1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檢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檢視 結果),亦徵被害人尤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左偏 而致被告猝陷措手不及並難以煞避防範之境,是復依若此時 間暨伴此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被告皆有充分餘裕可注意及 之且適採必要防避措施,凡上具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併行間隔違規左偏 行駛之車前狀況,即貿然驅車前行遂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 失極明。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 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 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途經前揭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時,依前揭規定,應讓同向左側車道 上之直行車輛先行,然其疏未注意遵循如上之規定,竟騎乘
腳踏車逕自左偏行駛且欲搶先左轉,準此,固堪認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 年12月12日桃 交鑑字第106005379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末以被害人係因本 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維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 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 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 ,猶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肇事主因」 ,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再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並依諾悉數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足佐,顯存 善後彌咎、撫損之誠,復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因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於90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迨9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顯非怙惡不悛,屢過不斷 之徒,素行仍可,惜因一時疏略以致再罹刑章,事後自首且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 屬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是此堪認其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 ,又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 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 ,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被告依照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是否
同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如果被告符合緩刑條 件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 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