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162號
TYDM,107,審交簡,162,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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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成
被   告 許傳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謝振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許傳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2 人於105 年11月9 日發生車禍,各自 過失傷害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由北向南」,應更正為「由東向 西」。
2.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295 向」,應更正為「295 『巷』」。
3.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被告許傳偉行駛方向,應更正 為「由南向北」。
㈡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謝振成、被告許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認罪答 辯)。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 (他1877卷第40至41頁)。
3.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謝振成,他1877 卷第52至53頁)。
4.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許傳偉,他 1877卷第54至56頁)。
5.google地圖列印畫面1 張(佐證偵卷第8 頁鑑定意見書「肇 事經過」行向正確性及前揭行車方向更正)。
6.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謝振成否認答辯,不予引用。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許傳偉因無照駕駛加重: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 項)。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經查,被告許傳偉於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他1877卷第23頁),並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記 載「3.無照」、㉛「駕駛執照種類」欄記載「18無駕駛執照 」,他1877卷第37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可佐(許傳偉,他1877卷第54至56頁),應依上述規定加 重其刑。
㈡被告2人均有自首減刑事由:
另被告2 人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 駕駛人等情,為被告2 人各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事 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他1877卷第23、29、 40、41、43至50頁),足認均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2 人騎乘車輛行經上開非荒僻之肇事路段,各自 違反附件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分別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使對方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2 人所為均應非難。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2 人於偵查中先經調解,嗣後 於審理中再經本院轉介調解,均未能成立(桃園市楊梅區調 解委員會106 年刑調字第081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他1877 卷第7 頁;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 年5 月8 日桃市楊民字第 1070015447號函,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就此雖然不能作 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被告2 人客觀上既然都未能夠彌補 對方,從而,也無法單純據此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㈢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發生之經過、 情節(及偵卷第8 至10頁鑑定書,鑑定意見:被告謝振成為 肇事主因;被告許傳偉為肇事次因)、彼等2 人均因車禍而 自嚐輕重不一的傷害後果、被告謝振成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1877號卷第30頁受詢 問人欄)、被告許傳偉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他1877號卷第2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惕。
五、被告2 人以其被害人(受損)地位,如有相關求償事宜,應 另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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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