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107 年1 月4 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除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28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欄編號四 所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 由(104 年9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不 少,仍於人車往來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邱香 桃),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足見被告輕忽他人法益風險,進而發生事故,其行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雖不能予 以重覆為加重評價,但被告先前亦有其他相同案由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不予詳 載),可徵其所為並非偶發,無從為有利評價。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嚐受傷苦果(偵卷第7 頁)、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手段、使用之交通工具種類為普 通重型機車,並衡酌被告飲酒後距騎乘機車於道路有相隔一 定時間(當日12時許飲用酒類完畢,迄同日18時許騎車,雖
不能據此作為正當化事由,但其惡性得與一般酒後即行駕車 而生公共危險者區別),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身 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為貧寒、職業為「工」等生活狀況( 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被告仍有可能 在監服刑,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第899 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