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27號
TYDM,107,審交易,27,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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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78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坤洋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外車道 往鶯歌方向,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886 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而路面 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致以機車之前車頭碰撞適步行在上開道路右側之行人莫人 楷,當場造成莫人楷倒地,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 血於同年4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不治死亡。吳坤洋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坤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聶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駕籍資料、車輛基本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06 年10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44599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 候雖雨而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且無缺陷柏油路面,亦 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本件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 定,有上開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相字第68 8 號卷第19至21頁)。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詳 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相字第268 號卷第15頁)。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雖未與被害人 家屬即被害人之子女達成和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聶蘭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卷,第48至50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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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