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釩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釩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釩榆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同市區 )永豐路由南向北往龍壽街方向行駛,嗣行經永豐路接龍壽 街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車陣中駛出搶先左轉,適有林 幸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壽街(即對向車道) 直行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幸中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5 、6 、7 、8 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脾臟破裂等傷 害。簡釩榆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 判。案經林幸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釩榆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幸中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 料(含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2月4 日桃交鑑字第1060052426號函 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000000 0 ○○○○○○○○○○○路○○000 ○0 ○00○路○○○ 0000000000號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 ,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由車陣中駛出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林幸 中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八德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8頁) ,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再衡以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