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裁定 」補充為「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並於同欄第9 行就查獲經過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娛樂高手網咖內,為警臨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一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 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