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貳拾肆點零陸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 6 包及深咖啡色結晶1 包(含7 個包裝袋,共27.7690 公克 ,淨重24.2440 公克,因鑑驗取用0.1753公克,驗餘含袋毛 重共27.5937 公克,純度為93.1%及89.5%、純質淨重共計 23.0246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中心106 年8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1 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4141號卷第65頁),核屬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毓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 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犯後即坦認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 包及深咖啡色結晶1 包( 含7 個包裝袋,共27.7690 公克,淨重24.2440 公克,因鑑 驗取用 0.1753 公克,驗餘淨重共 24.0687 公克),經鑑 驗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 4141 號卷第 65 頁),復為 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 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
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 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 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 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3 年 11 月 16 日調科壹字第0936 2396550 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均未與毒品完全析 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 7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6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