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843號
TYDM,107,壢簡,843,201807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莊均蘭」均應更正為「莊鈞蘭」 ,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業 務上所持有現金之犯意」,第4 至5 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 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更正為「於整理收銀機內現金之時, 趁機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侵占入己」,證據「 翻拍畫面8 章」更正為「翻拍畫面7 張」,並補充證據「賴 政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陳報(補正)狀暨和解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 被告,對其防禦權自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 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其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侵占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統宣企業社之損失, 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陳報(補正)狀、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認其已有悔誤,本院審酌上情 ,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



,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有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