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515號
TYDM,107,壢簡,51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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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鑑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鑑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小 心一點』等語」後,補充「麥鑑輝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戴碧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034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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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