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332號
TYDM,107,壢簡,332,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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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記載之「將附表 所示金額轉帳林偉家上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更正為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古佳靜帳戶內」。三、訊據被告古佳靜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將如附表所示2 帳戶 交予他人作為幫助詐欺之用,先於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辯 稱:遠東銀行(下稱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均在伊青山 二街家裡,伊沒有在該帳戶薪轉的公司工作後,就沒有動過 該帳戶,帳戶都放在家裡,沒有人知道伊遠銀帳戶提款密碼 ,伊只有在今年(106 年)補辦過遠銀帳戶的存摺,其他( 提款卡、印鑑掛失、補辦)都沒有,「(問:為何遠銀紀錄 裡,你於106 年5 月17日有電話掛失金融卡,106 年5 月18 日補發金融卡?)我沒有掛失過云云。」;嗣又於106 年12 月13日偵訊時辯稱:「(提示106 年5 月18日單摺掛失止付 暨補領申請書、晶片卡申請狀態查詢)遠銀的存摺跟晶片卡 是否都是你去申請新的?)我於106 年3 、4 月間有換過身 分證字號及姓名,所以我又去遠銀辦新的存摺、提款卡。」 、「(問:你先前稱遠銀帳戶你已經沒有在使用了,為何要 去申辦新的帳戶跟提款卡?)工作要用的,我在優WORK工作 ,是於106 年3 月任職。」、「(問:為何106 年5 月才去 辦?)優WORK跟我說隨便一個帳戶都可以,之後辦完我就沒 有再動。」伊於106 年5 月18日有新辦提款卡,「(問:為 何昨天訊問你時,你說只有辦存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問:為何只記得新辦過存摺,不記得辦過提款卡 ?)我沒有在記這些事。」、「…只有昨天我男朋友問我提 款卡密碼,我才跟他說,其他人都不知道。」、「(問:舊 的提款卡在何處?)我沒有找到。」云云;再於107 年1 月 29日偵訊時辯稱伊很久之前有申辦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帳 戶,是伊在一家人力公司工作時薪轉用,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都不見了,伊忘記遺失時間,伊搬家後就沒有整理私人物 品,沒有人知道伊台銀帳戶提款密碼云云。惟查:被告先於 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辯稱伊僅補辦過遠銀帳戶的存摺,沒 有掛失及補辦過該帳戶之提款卡,經檢察官詢問「為何遠銀 紀錄裡,你於106 年5 月17日有電話掛失金融卡,106 年5 月18日補發金融卡」,其再次言之鑿鑿辯稱沒有掛失過金融 卡,此顯然與遠銀106 年7 月3 日(106 )遠銀詢字第1090 號函及該銀行提供之晶片卡申請狀態查詢不符,嗣於翌日即 106 年12月1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06 年5 月18日單摺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晶片卡申請狀態查詢,再稽諸被告 ,被告始承認其於106 年3 、4 月間有換過身分證字號及姓 名,所以又去遠銀辦新的存摺、提款卡,是可見被告憚於為 司法機關得知其掛失舊提款卡並辦理新的提款卡之事實,被 告雖又辯稱其換身分證字號及姓名所以又去遠銀辦新的存摺 、提款卡,然依遠銀提供之開戶資料,被告並無更換姓名, 僅更換身分證編號,而更換身分證編號乃至更換姓名,原先 開立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仍得使用,此為普通常識,更 況被告若因更換身分證編號、姓名,致舊之提款卡無法使用 ,而欲申請新之提款卡,亦恆無庸掛失舊之提款卡,是被告 以上開理由置辯,核係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既又言之鑿鑿 ,其本件2 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未告知他人,則詐騙集團亦恆 無知悉其之6 位數提款密碼,而將被害人款項提領一空之理 。復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偵訊時言之鑿鑿,遠銀帳戶 都放在家裡、未掛失或補領過遠銀帳戶提款卡,經檢察官諭 知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開庭時,將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印鑑章均攜帶到庭,其於106 年12月13日偵訊時卻改口 稱沒有找到舊的提款卡。綜上,被告上開辯詞不但前後反覆 矛盾,且亦與一般常識不符,其之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其 之本件2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顯已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事證甚明。
四、⑴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多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⑵審酌被告竟一個提供2 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 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匪小、被告犯後不但未思賠償被害人分文 反隨訴訟進度之不同積極編造卸責之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90號
被 告 古佳靜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古佳靜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所示之陳靜鈺傅佳珍施承諺、葉家榛諸葛子文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陳靜鈺傅佳珍施承諺 、葉家榛諸葛子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 轉帳林瑋家上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嗣經陳靜鈺、傅 佳珍、施承諺、葉家榛諸葛子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鈺傅佳珍施承諺、葉家榛諸葛子文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古佳靜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辯稱:伊 上開帳戶早已遺失,伊發現後有於106年5月18日去申請上開 遠東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靜鈺傅佳珍施承諺、葉家榛諸葛子文於警詢指述 明確在卷,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足認告 訴人陳靜鈺傅佳珍施承諺、葉家榛諸葛子文受有詐騙 之事實。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也不知道為何有人 知道伊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系爭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 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 自行提領。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 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且其他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 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遠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時, 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 若非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被告自承帳戶已遺失 ,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提不 出任何遺失之證據,對於帳戶落於他人手中,亦未做任何處 理,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而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 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 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 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 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 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



,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 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應可預見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 予採信。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其人 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 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 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 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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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匯款之│匯款之金額│被害人受詐騙之證據│
│ │姓 名│施之詐術 │帳戶 │(新臺幣)│ │
│ │ │ │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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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靜鈺 │於106年5月15日20時21分│遠東商│9萬9,935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許撥打電話向陳靜鈺,佯│業銀行│ │ 騙案件紀錄表。 │
│ │ │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誤設│ │ │2、嘉義市政府警察 │
│ │ │定為12筆訂單,陳靜鈺因│ │ │ 第二分局北門派 │
│ │ │陷於錯誤,遂聽從詐欺集│ │ │ 出所受理詐帳戶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翌(16│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日17時44分許,至自動│ │ │ 式表。 │
│ │ │櫃員機前操作並轉帳2萬 │ │ │3、陳靜鈺玉山銀行 │




│ │ │9,985元至古佳靜上開遠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 │ │ 影本。 │
│ │ │同日17時51分、17時57分│ │ │4、臺灣新光商業銀 │
│ │ │、18時12分許至自動櫃員│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機前以存款方式分別存入│ │ │ 業務服務部106年│
│ │ │2萬9,985元、2萬9,980元│ │ │ 7月13日新光銀業│
│ │ │、9,985元至古佳靜上開 │ │ │ 務字第000000000│
│ │ │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旋│ │ │ 4號函暨檢附自動│
│ │ │遭提領一空。 │ │ │ 櫃員機存、轉帳 │
│ │ │ │ │ │ 紀錄 │
│ │ │ │ │ │5、國泰世華市業銀 │
│ │ │ │ │ │ 行嘉泰分行106年│
│ │ │ │ │ │ 8月29日國世嘉泰
│ │ │ │ │ │ 字第1060000127 │
│ │ │ │ │ │ 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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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傅佳珍 │於106年5月16日18時38分│臺灣銀│2萬9,985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許撥打電話向傅佳珍,佯│行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誤設│ │ │2、新竹市政府警察 │
│ │ │12筆訂單,傅佳珍因陷於│ │ │ 第一分局北門派 │
│ │ │錯誤,遂聽從詐欺集團成│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員之指示,同日18時53分│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許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 │ │ 格式表。 │
│ │ │轉帳2萬9,985元至古佳靜│ │ │3、新竹市政府警察 │
│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第一分局北門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4、新竹市政府警察 │
│ │ │ │ │ │ 第一分局北門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3 │施承諺 │於106年5月16日19時14分│臺灣銀│2萬9,987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許撥打電話向施承諺,佯│行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誤設│ │ │2、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1筆12月的帳款,施承諺 │ │ │ 大同分局建成派 │
│ │ │因陷於錯誤,遂聽從詐欺│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日20│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時0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 │ │ 格式表。 │
│ │ │操作並轉帳2萬9,987元至│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古佳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 │ 大同分局建成派 │
│ │ │內。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4、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大同分局建成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5、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元大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2 │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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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葉家榛 │於106年5月16日18時49分│臺灣銀│5萬8,541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許撥打電話向葉家榛,佯│行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誤設│ │ │2、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為批發業務,每5分鐘會 │ │ │ 第六分局協和派 │
│ │ │自其帳戶內扣款,葉家榛│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因陷於錯誤,遂聽從詐欺│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日20│ │ │ 格式表。 │
│ │ │時7分許、同日20分13分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許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 │ │ 第六分局協和派 │
│ │ │分別轉帳2萬9,989元、2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萬8,552元至古佳靜上開 │ │ │ 件紀錄表。 │
│ │ │臺灣銀行帳戶內。 │ │ │4、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第六分局協和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5、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2張 │
│ │ │ │ │ │ 。 │
├──┼────┼───────────┼───┼─────┼─────────┤
│ 5 │諸葛子文│於106年5月16日20時7分 │臺灣銀│2萬9,987元│1、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許撥打電話向諸葛子文,│行 │ │ 騙案件紀錄表。 │
│ │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誤│ │ │2、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刷6次,諸葛子文因陷於 │ │ │ 新店分局碧潭派 │
│ │ │錯誤,遂聽從詐欺集團成│ │ │ 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員之指示,同日20時7分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許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 │ │ 格式表。 │
│ │ │轉帳2萬9,987元至古佳靜│ │ │3、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新店分局碧潭派 │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 件紀錄表。 │
│ │ │ │ │ │4、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新店分局碧潭派 │
│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5、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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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