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隆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 104 年2 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尚有未 洽。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 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之贓物,分別業由告訴人洪建鑫 及被害人賴映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頁、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 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941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