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照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照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照仔與彭艷玉係鄰居,2 人素有嫌隙相處不睦,彭艷玉於 民國106 年2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市平鎮 區大連街138 巷口,與該處工地主任討論住屋賠償事由,胡 照仔見狀隨即趨往向前,進而與彭艷玉發生口角,胡照仔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上開巷道不 特定人得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接續以向彭艷玉 大聲說:「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之足以貶 損彭艷玉聲譽、人格之言詞,辱罵彭艷玉。
二、案經彭艷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胡照仔於106 年6 月20日偵訊時自承告訴人彭艷玉 一直罵伊「小三、賣春的、妓女戶」伊才回她「你才是賣春 的」等語,然於106 年9 月11日接受檢事官調查時卻翻稱伊 沒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依另案即106 年度偵字第7191號案 件(告訴人為胡照仔、被告為彭艷玉)之檢事官勘驗彭艷玉 庭陳之隨身碟之結果,檔名「⒋春」之勘驗內容,胡照仔在 住家外對著彭艷玉一直罵「賣春」,有該勘驗筆錄可稽,再 該案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1日偵訊時亦當庭勘驗上開檔案, 彭艷玉與胡照仔間確有就賣春一事相互爭執。復以,上開另 案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106 年11月28日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顯示:1.監 視器畫面時間9 :22:08胡照仔突然又往巷子右側對著未入 鏡之人說:欸,…她老公…。她老公…什麼話,我跟你講, …。(胡照仔又走回巷口指著彭艷玉說話)B男試圖制止胡 照仔:不要、不要這樣子。彭艷玉對著胡照仔說:不!要! 臉!胡照仔:…離過婚啦,…老公、家裡,她老公…錢…她 用他的錢啦。彭艷玉:…小三!(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9 : 22:40)2.監視器畫面時間9 :43:54至9 :44:06胡照仔 在畫面左上方之建築物內說話:自己很愛跟阿輝講,阿輝看
到你就吐了。彭艷玉站在畫面右下方建築物前,朝畫面左上 方胡照仔方向說:阿輝喔才說你賣春啦、賣春啦!B男站在 巷子內揮手制止二人:好啦、好啦。胡照仔大聲說:你賣春 、你賣春喔!彭豔玉:你賣春啦!你賣春啦!胡照仔:你賣 春喔,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在卷可稽。綜此, 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賣春、 你賣春喔!」、「你賣春喔」之足以貶損彭艷玉聲譽、人格 等語,此情已足認定。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接受檢事官調 查時卻翻稱其未辱罵告訴人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再按 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 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 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 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 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 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 、地接續以「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此等貶 抑性、輕蔑性之言詞指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 足使在場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 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 之程度,且該巷道係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 ,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至於 被告雖曾辯稱:告訴人彭艷玉一直罵伊「小三、賣春的、妓 女戶」伊才回她「你才是賣春的」等語,參以前開勘驗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當下雖有口角衝突,惟被告於情緒失控之狀 態下,以「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等語辱罵 告訴人,實係為發洩心中對告訴人之怨懟及損害告訴人名譽 而為,縱使告訴人亦指責、辱罵被告,仍係告訴人是否另該 當公然侮辱罪嫌(本院已以 106 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彭 艷玉罪刑在案),實無法解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刑責,併 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分別以「你賣春、你賣春喔!」、「你賣春喔」 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僅就被告辱罵告訴人「賣春」其中一次為聲請, 然未聲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 糾紛,2 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 紛爭,卻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 人名譽,況案發地點即在告訴人住處巷道,更係影響告訴人 日後鄰里間之形象,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併審酌案發當日告 訴人亦以「小三」、「賣春的」等語辱罵被告,及被告與告 訴人至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