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4號
TYDM,107,壢交簡,14,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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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樂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樂麒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樂麒於民國106 年03月21日08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向4 車道中心為雙黃 線之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偏左 側行駛,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該路與中美路交岔 路口前,欲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中美路,而須先向右變換車 道駛出外側車道,進入設於該路口內延平路路面邊線缺口連 線外側與橫越中美路之行人穿越道間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 區時,適有呂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右側直 行與之併行;李樂麒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尚無 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李樂麒雖有顯示右轉方 向燈,惟疏未注意與同向同車道右側與之併行之呂霠所騎乘 機車間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 讓同向右側呂霠之直行車先行,於駛至呂霠機車稍偏左前方 時即行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欲轉入右前方兩段式左轉待轉區, 未注意與右側併行呂霠機車間之距離。呂霠見狀即按鳴喇叭 一聲,並緊急向右閃避而人車倒地,其車右倒向右前方滑行 10餘公尺後始停止於人行道轉角處之路旁,致使呂霠受有腦 震盪、臉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擦之傷害。李樂麒之機 車亦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機車右倒停於左轉中美路之待轉 區旁。案經呂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 其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綠燈要向右往中美路口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時,聽到有人按鳴喇叭後,即發生本件 事故,告訴人呂霠有受傷等情,其於106 年03月21日警詢時



另坦承:於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綠燈直 行,行駛至路口時,要去待轉區待轉,即發生本件事故等情 。惟其於106 年03月21日警詢時辯稱:其機車後方為告訴人 機車撞上,其車車尾係第一撞擊點,告訴人係在其車後方云 云,其於106 年10月11日警詢時辯稱:其在延平路口機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就聽到有人在按鳴喇叭,於綠燈時準備起 步往中美路待轉區待轉時,剛起步即為告訴人所騎機車撞上 ,第一次撞擊點為其機車後方車牌與排氣管云云,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其原本在停等紅燈,於號誌變為綠燈,就要 往中美路上待轉區待轉,尚未起步,準備要起步時,後面有 人按喇叭就被撞上了,其在延平路停止線與斑馬線(應為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間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云云,其於本院訊 問時辯稱:其在停等紅燈,號誌變綠燈時剛起步就被撞了, 其車應該有倒地滑行云云,繼改稱:其尚未起步云云,後又 改稱:其當時應該是有起步移動車輛了,其車好像是後方排 氣管部位被撞到云云,否認有過失傷害情事。惟查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除以雙向箭頭所標 示之中美路位置及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於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前是否有畫設中美路西往東在該路口左轉延平路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除車輛撞擊部位外)各0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 輛照片18張、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02份顯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 50公里以下,4 岔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標誌、 標線清楚。告訴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有適當之駕駛資格,被告係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延平路為雙向4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路 面邊線,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車道停止線前方,畫設有橫越延 平路之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與現場照片所 示,該路口內延平路外側車道行人穿越道前方畫設有中美路 西往東方向左轉延平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甚為明顯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未標示該待轉區之位置,應屬漏繪 。另再參酌證人即警員賴正佳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當時是 在中美路往延平路方向停等紅燈。其行向為東往西方向,被 告與告訴人行向係南往北即平鎮往桃園方向等情,可見延平 路與中美路係於該路口十字交岔,延平路為南北向,中美路 為東西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就延平路箭頭標示為南北 向,應屬無誤,而就中美路箭頭標示,本應標示東西向,竟 標示為與延平路相同之南北向,顯然有誤,應屬標示錯誤。



又該待轉區前方偏右側處即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偏右 側,有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所留下刮地痕1 條,刮地痕起點 在該待轉區前方偏右側不遠處之外側車道上,向往桃園方向 右前方延伸(不連續),刮地痕前後計長12‧9 公尺。中美 路停止線前方為橫越中美路之行人穿越道,而此行人穿越道 前方與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路面邊線缺口連線間,畫設有延平 路南往北(即往桃園方向)左轉中美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 轉區。告訴人機車右倒停於延平路與中美路人行道轉角處之 路旁,距離延平路往桃園方向於該路口停止線旁所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號誌燈燈桿直線距離為24‧3 公尺。被告機車右倒 停於延平路南往北左轉中美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旁, 距離延平路往桃園方向於該路口停止線旁所設置行車管制號 誌號誌燈燈桿直線距離為14‧1 公尺等情。關於被告與告訴 人2 人各行駛之車道、行向、行、止與號誌情形,被告於10 6 年03月21日警詢時陳明:於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桃園方 向外側車道綠燈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要去待轉區待轉即發生 本件事故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原本就在外側車道 ,其有打方向燈,當時是右轉等情,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指陳:於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桃園 方向綠燈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其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 煞車,到該路口前,其行向一直是綠燈,被告與之是同向等 情,足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沿桃園市中壢區延 平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設有機車 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之該路口欲左轉時,其行向係綠燈 ,其須變換車道駛出該車道外,進入設於該路口內延平路路 面邊線缺口連線外側與橫越中美路之行人穿越道間之機車兩 段式左轉待轉區待轉,其有打右方向燈,並開始向右轉。告 訴人則係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亦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由平鎮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綠燈直行駛入該路口等情。參 酌證人即警員賴正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當時是在中美路 往延平路方向停等紅燈,其係在中美路上距離停止線右後方 5 公尺處。其被前面之汽、機車擋住,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之情形。其車靠近該路口時,其行向就已經是紅 燈了,其停等紅燈應該有十幾秒,就聽到本件車禍發出之聲 響,聽到聲響時其行向仍為紅燈。其行向為東往西方向,被 告與告訴人行向係南往北,即平鎮往桃園方向等情,警員賴 正佳係沿中美路由東往西行駛,與被告及告訴人行駛之道路 、車道、方向均有不同,且因視線為其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 紅燈之他車擋住,未直接目擊被告與告訴人2 車肇事情形, 惟警員賴正佳所行駛之中美路在上開路口與延平路十字交岔



,賴正佳係由東往西行近該路口,其於駛近該路口停止線後 方5 公尺處停等紅燈時,其行向已是紅燈,自其開始停等紅 燈時至其聽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車發生本件事故發出聲響 時,已經過十幾秒之時間,而其聽到本件事故聲響時,其行 向仍為紅燈等情,可見被告於106 年03月21日警詢時所述於 肇事前,其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綠燈直行,行駛至 路口時,要去待轉區待轉即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及告訴人前開 所述其行向一直是綠燈,被告與之是同向等情確屬可採。被 告前開所辯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發生本件事故一節,依上開 說明,並非可採。況被告就停等紅燈之位置,或稱其在延平 路口機車停等區(設於停止線後)內停等紅燈云云,或稱其 在延平路停止線與斑馬線(應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之外 側車道停等紅燈云云;就其已否起步一節:或稱:剛起步即 為告訴人所騎機車撞上云云,或稱尚未起步,準備要起步時 ,後面有人按喇叭就被撞上了云云,或稱:其當時應該是有 起步移動車輛了云云;均矛盾不一,已難採信。而就被告與 告訴人2 車是否有直接發生碰撞一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均稱:其車與被告車輛沒有發生撞擊(碰撞)等情 ,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雖先後稱:其機 車後方為告訴人機車撞上,其車車尾係第一撞擊點;第一次 撞擊點為其機車車牌與排氣管機車後方;其車好像是後方排 氣管部位被撞到各云云。惟如依被告所述其機車後方為告訴 人機車撞上,其車車尾係第一撞擊點,第一次撞擊點為其機 車車牌與排氣管云云,則被告機車車尾為告訴人機車自後追 撞後,被告機車車尾之車牌、排氣管及告訴人機車車頭等處 ,應留有因2 車因碰撞所生撞擊痕跡;惟觀之現場被告與告 訴人車輛倒地與經扶立後所拍攝照片:被告機車車尾所懸掛 車牌、後檔泥板、排氣管、後大燈、後車架與坐墊後方等該 機車車尾部分,並無凹陷、彎曲、撞損或其他明顯之撞擊痕 跡,而告訴人機車龍頭、前車輪、前檔泥板、前大燈與前方 向燈等,亦未見有後車追撞前車所產生之凹陷、彎曲、破裂 等痕跡。被告前開所辯其機車後方為告訴人機車撞上,其車 車尾係第一撞擊點,第一次撞擊點為其機車車牌與排氣管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車輛撞擊部位雖記載為告訴人機車車頭(11)與被告 機車車尾(13)碰撞云云,依前揭說明,顯與實情不合,應 係警員依被告前開陳述而為記載,亦非可採。應以告訴人前 開所述其車與被告車輛沒有發生撞擊(碰撞)等情為可採。 至於告訴人於本訊問時雖稱不知2 車何部位碰撞,其按喇叭 之後很快碰撞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非可採。關於被告與告



訴人2 車於肇事前行駛之相對位置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指稱 :肇事前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行至上開路口前,被告突然出現。發現危險時,距被告 車輛約不到2 米,方位在其車左前方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陳稱:被告從其左邊出現,其即往右偏而倒地,2 車並無 發生碰撞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指稱:於前揭時、地,其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沿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綠燈直行,左方有車,其按鳴一聲喇叭並往右閃而人車倒地 滑行而受傷,其與被告同向行駛,其在被告右方,被告突然 衝出等情,核與前開所述現場情形: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 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並未直接碰撞,告訴人見及被告機車開 始向右轉欲駛出外側車道進入段式左轉待轉區時,除按鳴1 聲喇叭示警外,並即緊急向右閃避而右倒人車倒地後機車向 右前方滑行,留有上開長12‧9 公尺之不連續刮地痕等情相 符。又由刮地痕起點係在該路口內延平路外側車道行人穿越 道前方中美路西往東左轉延平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 方偏右側不遠處之外側車道上,告訴人機車右倒停於延平路 與中美路人行道轉角處之路旁,距離延平路往桃園方向於該 路口停止線旁所設置行車管至號至號誌燈燈桿直線距離約為 24‧3 公尺,被告機車右倒停於延平路南往北左轉中美路之 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旁,距離延平路往桃園方向於該路口 停止線旁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號誌燈燈桿直線距離為14‧1 公尺之情相吻合。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 車,均係沿桃園市中 壢區延平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路口時 ,被告車輛係在該車道偏左側,告訴人車輛則在該車道偏右 側,2 車併行行駛,被告車輛欲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中美路 ,須先駛出外側車道,至設於右前方之待轉區待轉,其雖有 顯示右轉方向燈,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與之併行直行之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未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同向右側併行之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 ,於駛至告訴人機車稍偏左前方,即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欲轉 入右前方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又未注意變換車道時保持與右 側併行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告訴人見狀即按 鳴喇叭1 聲後緊急向右閃而人車倒地向,機車右倒向右前方 滑行而肇事。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開始滑行所造成之刮地痕 起點仍在該待轉區前方偏右側不遠處之外側車道上,則告訴 人機車倒地前行駛之位置,應係在該刮地痕起點再稍微左側 一點之外側車道上。故告訴人機車於右倒倒地後順向向右前 方開始滑行,於機車右倒機車右側突出點與地面摩擦造成刮 地痕,開始摩擦點即為該刮地痕起點,告訴人機車於倒地前



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直至停止過程中,並未見有與被告機車 直接碰撞所造成之撞擊痕跡;而被告機車則於向右轉過程中 倒停於前開代轉區旁。至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其機車為告訴人 自後追撞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究係於綠燈行駛開始右 轉時被追撞?抑或停等紅燈於轉綠燈尚未起步被追撞?抑或 停等紅燈於轉綠燈剛起步被追撞?及就其停等紅燈位置,究 係在機車停等區?抑或在延平路停止線與斑馬線(應為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間之外側車道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且被告所稱其為告訴人自後追撞一節,依前開說明,亦與2 車於本件事故後,並無告訴人機車追撞被告機車之撞擊痕跡 不符。此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之記載可憑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 前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且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與待轉區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欲左轉時,適其同向同 車道右側有告訴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之併行直行行駛;被 告即應注意其與併行中告訴人機車間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騎乘機車(即機器腳踏車)欲在 該路口左轉,須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駛出該車道至 前開待轉區待轉,而須向右變換車道駛出外側車道至設於車 道外之待轉區待轉時,應讓右側併行中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4 岔路口內肇事,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與同向同車 道右側告訴人機車間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向右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惟未讓 右側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於駛至告訴人機車稍偏左前方, 即行將車頭向右開始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與右側告訴機車間 之距離,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上 開道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該路口,係綠燈指 示直行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內,均係依規定行駛,因在同向 同車道左側併行之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而肇致本件事故,告 訴人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係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證人即警員賴正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當時在上開路口 停等紅燈在中美上往延平路口方向停等紅燈,距離停止線5 公尺,被告與告訴人2 車發生車禍就在其前方。其即將警用 機車停放在停止線前,下車處理,其走過去的時候,就可以 看得出來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誰,其走過去時被告有站起來, 站在停止線前面其車輛停止的位置,其走過去過程中,就可 判斷出停止線前面車子是被告騎的,其有拿便條紙簡單問被 告年籍資料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羅一智於本院訊問時 所述當時係一名巡邏員警(即賴正佳)經過該處,通知其到 場處理。其到場時該名員警有將肇事雙方相關資料抄給其等 情,被告於警詢亦陳明:發生事故時,路口就有一名警察等 情,足認警員賴正佳於本件事故時,騎乘警用機車在該路口 前之中美路上停等紅燈,於事故時即走上前處理,於其走上 前處理所見情形,即已發覺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警員 羅一智到場時,將所查證肇事人資料提供與羅一智,足認被 告並非自首甚明。警員羅一智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駕駛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為被告)雖 載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云云 ,依上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首。爰審酌被告係無 照騎乘前開車輛沿上開道路由平鎮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駛至 前開路口,欲在該路口兩段式左轉中美路,而須先向右變換 車道駛出外側車道,進入設於該路口內延平路路面邊線缺口 連線外側與橫越中美路之行人穿越道間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 轉區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右側直行與之 併行行駛,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行開 始向右欲變換車道轉入設於右前方之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因 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 、雙側下肢多處挫擦之傷害,傷勢不輕,告訴人並無過失,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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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