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299號
TYDM,107,壢交簡,1299,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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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宇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 於107 年5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 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曾於 民國93年、106 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 本案係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所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趙宇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宇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7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自107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分許止, 在其位在○○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宇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 子 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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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