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2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玉雱(原名沈麗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玉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沈玉 雱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9 時2 分許」,應補充為「沈玉雱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9 時2 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期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然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輛乙節,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於107 年4 月27日訊問程序期日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 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承辦本案之警員蔡 振勳出具職務報告稱:伊於106 年5 月19日9 時2 分,處理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職依規定進行現場之測 繪、拍照、做酒測,由於現場雙方均表示願意和解之意,無 須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器等語,此有職務報告為證(見偵字卷 第1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19頁)在卷可佐,故本件雖卷內未存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依上開職務報 告可推知應係兩造於車禍現場表示願意和解,故警方未製作 自首情形紀錄表,然本案承辦員警既已表明當日係由其到場 處理,且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場並表明願意就本次車禍和解, 自不因警方未製作自首情形記錄表而影響被告自首之認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 入道路前,本應注意禮讓直行於道路上之機車先行通過,竟 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道路內,致告訴人為閃避其而失控 ,遂生人車倒地之過失情節,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 腦震盪及右下腹及兩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危害程度,另被 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及其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