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2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指 訴之情節」,應予更正為「證述之情節」;第6 行「現場照 片6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共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家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被害人周盛郎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304.7mg/dl,高出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仍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 風險,所為自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26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