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浲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浲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第6 行應更正為「107 年4 月19日晚 間9 時許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高速公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 ,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 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復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曾於90及103 年 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3 次 酒後駕車,殊值非難。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50號
被 告 曾浲俊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浲俊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壢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103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 民國107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起,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小 吃部飲酒,迄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 ○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4.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浲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