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7年度,1102號
TYDM,107,壢交簡,1102,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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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炎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炎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前,被告行駛大昌路2 段由龍 潭交流道往龍潭大池方向行駛,曾敬中行駛大昌路2 段由潭 大池往龍潭交流道方向行駛,二人均駛至大昌路2 段與健行 路交岔路口,被告欲違規左轉至位在大昌路2 段與健行路交 岔路口旁邊地址為大昌路2 段277 號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又 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曾敬中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致肇本件 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然查,本件車禍在一般毫無飲酒之人 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規逆向、撞擊 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 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 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 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 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 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被告曾於105 年 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甫於 106 年4 月10日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94號
被 告 李炎衫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炎衫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飲用啤酒1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 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因已不能安全駕駛,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曾敬中(未據告訴)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炎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敬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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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