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
度聲沒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長褲貳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景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仿 冒「GUCCI 」商標之長褲2 件,為仿冒商標之物品,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 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上 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等情,有 貞觀法律事務所107 年1 月22日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仿冒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6頁),是扣案之物確係侵 害商標權物品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抗告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