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7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共壹點壹玖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池金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107 年 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 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 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含包裝袋毛重1.2 公克, 取樣0.002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1973公克),經送驗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3 月31日出具之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透明結晶1 包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池金桓因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 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7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該案件卷證 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
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