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博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64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韓博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 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 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 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 21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2078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7 日鑑定書( UL/2017/00000000)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 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 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