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儀雅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巴家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儀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巴家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白鐵管貳根、黑鐵管貳根、鐵管貳截、衣架伍根、木棍壹根、白色安全帽壹頂、紅色安全帽壹頂、藍色吹風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秦儀雅與吳毓婷曾係同性伴侶,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分 手,而吳毓婷於交往期間積欠秦儀雅金錢債務。詎秦儀雅與 吳毓婷於106 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之8 租屋處,為催討欠款而起口角 ,秦儀雅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黑色鐵棍、安全帽、木棍、衣架 及藍色吹風機多次毆打吳毓婷,將可能肇生死亡結果,主觀 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白色安全帽擊 打吳毓婷,再使用黑色鐵棍擊打吳毓婷之手、腳及身體。嗣 吳毓婷進入浴室沖澡,因秦儀雅不耐吳毓婷沖澡時間過久及 浴室積水流入房間,即持安全帽朝向吳毓婷身上丟擲,持木 棍擊打吳毓婷之背部及大腿,期間並有持衣架毆打吳毓婷。 嗣深夜暫歇至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渠等睡醒後,秦儀雅又 與吳毓婷爭吵,而巴家祥亦與吳毓婷發生爭執,且巴家祥客 觀上可預見若以徒手及木棍多次毆打已經秦儀雅以前揭方式 毆打成傷,身體虛弱之吳毓婷,將可能肇生死亡結果,主觀 上卻疏未注意及此,秦儀雅即承前傷害犯意,與巴家祥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秦儀雅接續持黑色及銀色鐵棍、衣 架、藍色吹風機毆打吳毓婷雙手、背部及大小腿。另巴家祥 則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吳毓婷之臉部、背部及大腿等處。嗣 秦儀雅與巴家祥出門購買午餐,返回租屋處後,秦儀雅見吳 毓婷未將地板清潔乾淨,復持黑色鐵棒毆打吳毓婷之雙手及 背部,及持安全帽朝向吳毓婷頭部丟擲。毆打既畢,吳毓婷 呈大字型癱倒於地,且呼吸微弱,經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
雖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55分許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就醫,仍於同日下午2 時13分到院前,因廣泛性 體表瘀傷,致生橫紋肌溶解,並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死亡 。嗣由醫院通報警方119 救護車前往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之8 救護一女子,該女子身上有多處 傷痕,到院急救後不治等情,經警到場採證,查悉上情,並 扣得白鐵管2 根、黑鐵管2 根、鐵管2 截、衣架5 支、木棍 1 根、白色安全帽1 頂、紅色安全帽1 頂、藍色吹風機1 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德隆告訴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 檢察官所提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 ,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 由意志,是被告2人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秦儀雅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見106 相字207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 相字2070號 卷第86頁至第87頁、106 偵1148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106 偵1148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107 原訴24號卷第51頁背 面)、被告巴家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 6 相字207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106 相字2070號卷第 84頁至第84頁背面、106 偵114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106 偵1148號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107 原訴24號卷第65頁背 面)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劉宜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見106 相字207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106 相字2070號卷第 78頁至第80頁)、廖乙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106 相 字207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106 相字2070號卷第73頁 至第75頁)、王涎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見106 相字 2070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106 相字2070號卷第81頁至 第83頁、106 偵114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全恩生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見106 相字207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0 6 相字2070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押 筆錄(見106 相字207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106 相字2070號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 (見106 偵1148號卷第90頁至第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06 偵1148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106 偵1148號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6 偵1148號卷第173 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見106 偵1148 號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背面)等件在卷可佐,並有白鐵管 2 根、黑鐵管2 根、鐵管2 截、衣架5 支、木棍1 根、白色 安全帽1 頂、紅色安全帽1 頂、藍色吹風機1 支等物扣案足 憑。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 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 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
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 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 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 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 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 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 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 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 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 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 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 」,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 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 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 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 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 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 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 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 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 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 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 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 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 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秦儀雅以鐵棍、安全帽 、木棍、衣架多次擊打吳毓婷之身體及四肢,且吳毓婷於 106 年12月19日晚間及凌晨經前揭傷害行為,身體已虛弱之 情形,仍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續以上開物品及吹風機毆打 吳毓婷;及被告巴家祥明知吳毓婷已經被告秦儀雅於106 年 12月19日晚間及凌晨遭以上開物品擊打,身體已虛弱,仍以 徒手及木棍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多次毆打吳毓婷。被告2 人客觀上當可知悉其等持上揭物品,以前開方式毆打吳毓婷
,吳毓婷將因長時間多次遭鈍器及徒手毆打,因廣泛性體表 瘀傷,致生橫紋肌溶解,並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死亡,依 當時一切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 人主觀上卻 疏未注意及此,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方 式毆打吳毓婷,終致吳毓婷因廣泛性體表瘀傷,致生橫紋肌 溶解,並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死亡。另本件依法醫對被害 人吳毓婷解剖後之鑑定報告說明:被害人吳毓婷除兩腳掌幾 乎全身體表均廣泛分布外傷,研判為多次連續施虐造成,傷 害雖重疊融合,但仍可分辨致傷物包含較寬長條狀物(符合 現場發現鐵管、木棍模式傷),細長條狀物(符合現場發現 衣架模式傷),不規則瘀傷(疑安全帽傷),規則圓形皮膚 缺損(疑菸頭燙傷)。上述全身體表經毆打瘀傷分布態樣, 研判足以造成致命性之橫紋肌溶解,腎切片雖未能以免液染 色法於腎小管內發現肌球蛋白沉積,但橫紋肌溶解時肌細胞 除釋出肌球蛋白外,也會釋出大量鉀離子及肌肉代謝廢物如 乳酸,可形成高血鉀與代謝性酸中毒,死者血液經生化分析 儀確認含有高濃度肌球蛋白,研判在肌球蛋白尚未由腎絲球 濾出前,即引起代謝性休克與心臟休克死亡。另解剖結果除 排除肉眼可見顱內出血,並經免液染色法排除瀰漫性軸突損 傷。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吳毓婷,因債務紛爭遭人連續毆 打施虐,造成廣泛性體表瘀傷,橫紋肌溶解,後因代謝性及 心臟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見相字卷第151 頁至第 151 頁背面)。復依卷內事證,對於吳毓婷死亡加重結果發 生之歷程中,查無其他異常情事之介入,是依客觀存在之一 切情況與自然科學、經驗法則之判斷標準,足認被告2 人之 傷害行為與吳毓婷死亡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該死亡加重 結果之發生非屬一純粹偶然之事件,被告2 人自應負傷害致 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㈢被告秦儀雅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秦儀雅領有輕度智能障 礙證明,被告秦儀雅雖得理解規範之意義及辨識行為之違法 性,然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情緒之控制能力顯 然有所缺乏。面對甫於案發日兩週前分手之被害人,被告秦 儀雅尚未習得以和平之手段為情緒之表達,控制能力難以到 達常人自制之程度,而藉口被害人應償還債務,轉而以暴力 行為表達其憤怒,此等事實肇因於其生理缺陷,又缺乏後天 教育之導引及訓練。準此,被告秦儀雅為限制責任能力,應 依刑法第19條2 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秦儀雅於106 年12月20日晚間即吳毓婷死亡當日接受警詢時,對本件係為 索討吳毓婷積欠之債務方毆打吳毓婷,並就毆打、送醫、及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之8 係由被告
秦儀雅於106 年11月6 日承租,並與吳毓婷共同居住等情明 白陳述,況被告秦儀雅於為警詢問案情時,猶能為己申辯, 為對其有利之主張,供承不欲吳毓婷於死,是要給吳毓婷教 訓,要吳毓婷還錢等情。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並能逐 一回答檢察官及法院對事實之確認與詢問。再依本院直接審 理所見,被告秦儀雅回答問題條理、邏輯明晰,舉止正常。 則本院參酌被告秦儀雅毆打吳毓婷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9日 晚間、106 年12月20日上午,歷時甚長,並有因吳毓婷沖洗 時間過久而起口角,被告秦儀雅於案發時之傷害行為有其原 因及目的,且有與吳毓婷對話。而本件被告秦儀雅並非短瞬 即結束其攻擊行為,反係在長時間不斷接收外界資訊,經認 知、理解、判斷後為持續毆打吳毓婷之行為。在吳毓婷終不 堪長時間毆打而仰躺在地後,且有協助送醫之舉動。再參以 被告秦儀雅復已完成高職學業,受有十餘年之教育。綜合上 情,其行為時尚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執此 為被告秦儀雅為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傷害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本件被告巴家祥雖係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事中 加入與秦儀雅共同毆打吳毓婷,其等於106 年12月20日上午 既有共同傷害之合意,復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被告2 人就本件傷害致死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渠等係分別犯之等語, 容有誤會。被告2 人之多次持器物及徒手毆打吳毓婷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秦儀雅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765 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6 年2 月1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秦儀雅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秦儀雅係為索 討債務而毆打被害人,然實質上應係被害人結束雙方交往之 哀傷、憤怒、受辱等情緒交雜後,缺乏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 人際關係之能力,與恣意施暴者有別,有可憫恕之情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秦儀雅僅因細故,即持事實欄所示之堅硬物 品長時間毆打吳毓婷,造成吳毓婷身心巨大痛楚,而吳毓婷 曾有向被告秦儀雅求饒乙情,亦據證人廖乙錡於警詢證述明 確,然被告秦儀雅並未終止其毆打,嗣更因被告秦儀雅之傷 害行為,造成吳毓婷死亡之最嚴重結果,就本案而言實難謂 有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允宜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間僅因細故,竟以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持續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廣泛性體表瘀傷,致生橫紋 肌溶解,並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死亡,足見其等毫無法治 觀念、恣意妄為,惡性非輕,其等所為非但使被害人失去生 命,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甚鉅, 另考量被告秦儀雅為主要對被害人實施敲擊或毆打者,及被 告巴家祥所涉參與情節,及被告2 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其等坦承之犯後態 度、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扣案之白鐵管2 根、黑鐵管2 根、鐵管2 截、衣架5 支、木 棍1 根、白色安全帽1 頂、紅色安全帽1 頂、藍色吹風機1 支,除白色安全帽為被告巴家祥所有外,餘均為被告秦儀雅 所有,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被告2 人復分別供 陳上開物品均曾用以攻擊吳毓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