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庭毅
蔡威銘
呂東翰
詹智安
詹益昕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毅前因細故與徐明龍素有嫌隙,雙 方相約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明德路54巷口旁涼亭談判,被告陳庭毅另夥同黃于傑( 另行通緝)前往,並邀集被告王培勳、呂東翰、詹智安、詹 益昕、蔡威銘到場助陣,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上開7 人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手持預先自備之鋁棒 、木棒、安全帽等物品之方式,毆打一同到場之告訴人即徐 明龍之父,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 庭毅、王培勳、呂東翰、詹智安、詹益昕、蔡威銘均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 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 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 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 決參照)。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 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 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 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忠義告訴被告陳庭毅、王培勳、呂東翰 、詹智安、詹益昕、蔡威銘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6 人係 共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王培勳、呂東翰、詹益昕、蔡威銘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原易字卷第63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共同正犯即 被告陳庭毅、詹智安。本件既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