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99號
TYDM,107,交易,199,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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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春 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春金於民國106 年7 月 4 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往同市區廈門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法 治路前,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減速慢至可 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不得超速,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欲左轉進入同市區法 治路口,適有告訴人呂燕玫騎乘車牌號碼號機車,沿同路段 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同市區守法路往廈門街方向,被告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第四蹠骨頸和第一蹠骨撕裂性骨折、左足數處開放性傷口及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8日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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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