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59號
TYDM,106,重訴,59,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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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新
選任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鐘士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4377 號、第2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汪子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二、鐘士閎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 1、3 、3-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鍾士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汪子新鐘士閎及真實身份不詳之「Willian Chavez」、「張小祈」、「瑋瑋」、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前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後4 人均未據起訴)皆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下稱大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05 年10月即中秋節前後,謀議如下:
汪子新受「張小祈」所託且約定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 後,汪子新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及4 之在臺收件人姓名及收 件地址與「張小祈」,「張小祈」亦將領貨專用之行動電話1 具(如附表二編號3 、3-1 所示)預先交與汪子新,定由汪子 新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及4 所示之大麻花;⒉鐘士閎受「瑋瑋」所託且先收受4 千元之報酬後,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3 之在臺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與「瑋瑋」,且定由鐘 士閎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大麻花;
⒊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前後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 (真實身分不詳,於附表一編號1 所載姓名為「黃志堅」,下 稱黃志堅)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⒋「張小祈」、「瑋瑋」、黃志堅將上開收件資訊,以不詳方式 使「Willian Chavez」知悉,「Willian Chavez」即在105 年 10月24日前某日,據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資訊(寄件貨 物名稱則為其虛編),先後委由不知情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聯締公司)人員申報及自美國以航運託運之方式,經由中 華航空公司班機,運輸實際貨物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 麻花至臺灣,而均予運輸及私運進口。
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105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至7 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倉,於不知情之報關行職員辦理貨物進口通關時,以X 光檢查儀注檢,先後發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物內容有異,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均予查扣。員警為查緝領貨人,仍於105 年10月25日分別進行派送,並於105 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速達中和一營業所,查得不知情之汪子新之父汪立範(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汪子新所託前往領貨,而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查獲汪子新;又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4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鐘士閎。之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貨物在同年月28日早上運輸、私運進口而入境時,亦為航警局、臺北關人員查得、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扣押。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關於被告汪子新之上開事實,被告汪子新於偵查、本院均 坦承不諱(偵字第24377 號卷二第54至56頁、第68頁、偵 聲字第516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第87至88頁;約 定報酬5 萬元部分,並見偵字第28382 號卷第7 頁至同頁 背面、聲羈字卷第9 頁背面、偵字第24377 號卷二第55頁 、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汪立範、聯締公司人員 楊萬福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87至88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 提單號碼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0 號及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 000 號之貨物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 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通國際快遞 運單及發票、臺北關函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案件蒐證照片(收件人 各載為黃志堅廖偉誠蔡尚錡廖偉誠)、汪立範簽收 入包裹照片一紙、汪立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汪子新與張 小祈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即是「Willian Chavez」所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之收件資訊而自美國運輸、私運進口來臺、為航警局及 臺北關人員所發覺、檢查、扣案之4 紙箱貨物,每紙箱內



有4 密封圓形鐵罐,每圓形鐵罐內有以1 鋁箔紙袋包覆之 緊密包裝於1 塑膠袋內之團塊狀物品,該等物品均送鑑驗 ,結果顯示,確皆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主成分,各如附表 二編號1 之備註欄所示,可以證明是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從而,足認被告汪子新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鐘士閎對上開毒品運輸、私運至臺、查獲之客觀經過 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瑋瑋」找我代收, 但我已拒絕云云。是此部爭執點為,被告有無受「瑋瑋」 所託,擔任在臺領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大麻花之人。就 此:
⒈貨運司機張純瑋陳述:我對被告鐘士閎很有印象,因為 被告鐘士閎會騎機車到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找我同事周 孫立,問有無被告鍾士閎的包裹,被告鐘士閎還會將錢 或衣服給周孫立。且①105 年10月25日我代周孫立的班 ,看到被告鐘士閎在當日早上10時30分許,騎白色CUXI 機車從我車子旁經過,刻意轉頭看我,可能是要確認是 否為周孫立送貨;②當日下午我從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 3 巷送貨離開時,又看到被告鐘士閎騎該機車載1 名女 子,一直觀察我;③我當日接著到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 26號收貨時,被告鐘士閎還在我前方,透過他機車後照 鏡觀察我;④我當日再接著開車停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 街88巷口,準備送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的包裹 時,被告鐘士閎就停下該機車在我車頭,而當我抱該包 裹要找該戶門鈴時,被告鐘士閎就騎車來到該84號前, 下車對我說:「你是要送84號5 樓的嗎」,我說對,被 告鐘士閎就說:「他出國了,因為他出國,所以手機關 機,明天就會回國,明天再聯絡看看」,我說好。我事 先並沒有告訴被告鐘士閎,我要送哪個地址的貨(偵字 第24377 號卷一第43至44頁)。
⒉貨運司機周孫立陳述:被告鐘士閎在我送貨路上幾次跟 我提到會有包裹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不 過我先前未曾派送過東西到該戶。而在這幾次中,①第 1 次是105 年中秋連假期間,我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路 56巷送貨,被告鐘士閎過來問我說,「我阿姨有包裹是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因為她出國,所以麻 煩你給該84號1 樓店面代收,我阿姨有留印章在那邊, 送到那後可以自己蓋章」,我答好,他又問我是否專送 安民街的包裹,我答是。他拿新臺幣(下同)1 千元強 塞給我後,就走了。②第2 次是105 年10月8 日早上,



我在新北市新店區碧安街遇到被告鐘士閎,跟我說,「 我有進名牌的衣服要賣,但是因為84號1 樓的店面跟我 不好了,不會幫我代收,所以你先幫我把包裹留起來」 ,我一樣答好,被告鐘士閎又跟我說,「等包裹來了, 我可以直接拆開給你看,有沒有你喜歡的,可以送你」 ,我也應好。③第3 次是105 年10月8 日中午,我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忠路57巷送貨時遇到被告鐘士閎,他跟我 講「我的包裹記得幫我留起來喔,我會再給你衣服。」 ,我原本說不用,但他一直追問,我就說好,他臨走前 還強塞1 千元給我,且過沒幾分鐘,他又折返回來塞給 我2 件衣服,說給我穿的,他就離開了。④第4 次是10 5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許,我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15 6 巷送貨時遇到被告鐘士閎,他說「明天會有我朋友蔡 尚錡的包裹,你有看到的話就打電話給蔡尚錡」,我一 樣應好,他就走了。此外,105 年10月25日我放假,請 同事張純瑋負責我跑的路線(偵字第24377 號卷一第38 至40頁)。
⒊被告鐘士閎供稱:大約在105 年中秋節前後、跟包裹到 的10天前,「瑋瑋」跟我見面,叫我收包裹,他說就是 24至26日間會到,他已經寄了,我才會幫他,而新北市 ○○區○○街00號的地址是我給「瑋瑋」的(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5 頁、第48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93 頁);我平常是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白色CUXI機車 (偵字第24377 號卷一第5 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我在105 年10月25日有跟快遞人員講話,說不用按電鈴 ,收件人姓蔡,他出國去香港,他自己會跟快遞公司連 絡,而我當日騎該機車查看貨車,目的是看是否為跑該 路線的司機。張純瑋上開所述①、周孫立上開所述①② ③④均屬實(偵字第24377 號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 、同號卷二第48頁);在我提供住址時,「瑋瑋」就拿 4 千元給我當酬勞,瑋瑋叫我給司機1 千元小費,我有 照做,拿1 千元給司機(偵字第24377 號卷一第7 頁背 面至第8 頁、同號卷二第3 頁、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 、第92至93頁)。
⒋被告鐘士閎於105 年10月25日騎乘該機車出現於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安忠路口,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37頁)在卷可查。而張純瑋與被告鐘士 閎於105 年10月25日對話(被告鐘士閎騎機車到張純瑋 貨車前停下,又騎上前去找張純瑋),被告鐘士閎稱: 「84號5 樓對不對?」,張純瑋答:「對。」,被告鐘



士閎稱:「可以麻煩你放著,他明天就回來了」,亦有 錄影譯文在卷(偵字第24377 號卷一第10頁)可考。 ⒌從而,①張純瑋周孫立與被告鐘士閎並無仇怨,所述 情節互相契合,又與上開事證相符,被告鍾士閎且大致 承認,自堪採信。②毒品價昂物稀,一旦遭查獲,即須 面臨重責並蒙受鉅額損失,若非安排妥當,且被告鐘士 閎已然應允,「Willian Chavez」、「瑋瑋」豈敢放心 出貨?尤其,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貨物收件地址為「新 北市新店區安民街84號5 樓」,然該84號並無「5 樓」 (為被告鐘士閎所自承,見聲羈字第586 號卷第20頁背 面、第21頁背面),則「Willian Chavez」所以敢寫明 該84號「5 樓」作為收件地址,而不擔心因查無此址遭 退件或為他人誤領,必已百分之百確信貨物到時會有領 貨者出面領貨,徵以在張純瑋送貨當時,「唯一」出現 觀察、出面攀談並主動講出「84號5 樓對不對?」、「 可以麻煩你放著,他明天就回來了」之人就是被告鐘士 閎,及其所自承:我只是轉述「瑋瑋」的話、是「瑋瑋 」叫我收大麻包裹,「瑋瑋」交代我這樣說的(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第7 頁、同號卷二第4 頁),堪認其必定 是應允「瑋瑋」,充當領貨者之人,且「瑋瑋」已先與 其先給其報酬4 千元,其才會如此甘願費神,又給司機 1 千元建立關係。③衡情,被告鐘士閎因在105 年中秋 連假、10月間已先答應「瑋瑋」要領貨,並提供蔡尚錡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84號5 樓作為收件人姓名及收件 地址,才會特地與專跑該路線之司機周孫立多次攀談, 藉故多次贈與周孫立金錢及衣物,以求建立關係,俾便 在附表一編號3 之貨物經周孫立送貨時,於收件人雖非 其姓名,收件地址其實也不存在之情況下,其仍可透過 已建立之關係,出面安排領取。而其深知事關重大,遂 在105 年10月25日早上就去該路線查看送貨司機,一看 並非平常的周孫立,出於謹慎,多次跟隨觀察,最後確 認代班的張純瑋確有要將貨物送至上址,其遂基於謀議 已定之領貨人責任,決意出面跟張純瑋攀談並說明領貨 事宜。④此外,倘若其未參與謀議、未答應領貨,豈會 在出貨前一天即105 年10月24日特地找上周孫立,稱「 明天會有我朋友蔡尚錡的包裹,你有看到的話就打電話 給蔡尚錡」?還可在正確之到貨時間,出現、徘徊、觀 察,又在代班之司機張純瑋正要將貨物送到上址之際, 出言攀談,講出收件人姓名且安排收貨情況?⑤何況, 若其果真已拒絕「瑋瑋」之請求,則其應極為希望找出



「瑋瑋」到庭,以求自清才是,且其已自承「瑋瑋」會 與其開趴、會到其家喝酒、會找其友人找其、「瑋瑋」 阿姨會拿錢給其、「瑋瑋」與其交情不錯,認識5 年多 了(本院卷第41至43頁、聲羈字第586 號卷第21頁背面 ),顯見其能輕易找到「瑋瑋」,怎會反而一直說找不 到「瑋瑋」?還說不知「瑋瑋」身份?又說與「瑋瑋」 之聯絡紀錄已換掉?綜上堪認,被告鍾士閎確已答應「 瑋瑋」負責在臺領貨,不但預先收取4 千元報酬,並提 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與「瑋瑋」,而為本案運輸、私運 進口之犯行。另起訴書所載自美國起運之班機所屬為長 榮航空公司部分有誤,應更正如前。
⒍被告鐘士閎雖以前詞置辯。惟
①就「瑋瑋」之提議而言:其先稱:「瑋瑋」沒有委託 我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嗣即改稱「瑋瑋」是跟 我說,他有寄一件包裹到我前女友家即新北市○○區 ○○街00號1 樓,這週會到貨,叫我看到時,跟他講 (偵字第24377 號卷一第5 頁);再翻稱:「瑋瑋」 說有包裹會寄到我前女友家,我當下就拒絕(本院卷 第42頁背面)。所述已然不一。且其於本院107 年6 月13日審判程序供稱,「瑋瑋」是做代購生意,沒有 時間收東西等詞,但其卻對為何「瑋瑋」的東西要寄 到其前女友家,「瑋瑋」再來收,反而浪費時間,先 當庭稱其沒有多想、或稱其也沒時間幫「瑋瑋」收、 又改稱其前女友有段時間不願代收;其之前還稱,覺 得幫「瑋瑋」代收怪怪的,「瑋瑋」通緝中,但是交 代其對快遞說,「瑋瑋」在香港云云(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 至4 頁)。所述互不相符,且於理未合。 ②就附表一編號3 之收件人「蔡尚錡」而言:其先稱: 「瑋瑋」有跟我講收件人名字(偵字第24377 號卷一 第6 頁背面);嗣翻稱:「瑋瑋」講收件人是阿姨還 是朋友(本院卷第43頁)。就其第1 次與周孫立建立 關係之過程,先稱:給周孫立的錢不是我出的,是「 瑋瑋」拿給我的,阿姨是指「瑋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 頁背面);又改稱:阿姨是「瑋瑋」的阿 姨(本院卷第43頁)。所述還是一再翻異。
③就其於105 年10月25日有無找貨運司機而言:其先稱 :當天我有騎機車跟快遞人員講話(偵字第24377 號 卷一第6 頁背面);再變稱:「快遞公司人員打來的 時候,我就跟快遞公司人員說收包裹的人不在,我請 他自己跟收包裹的人聯絡」(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甚至當庭又翻稱:當天我沒有跟司機見面(本院卷第 44頁)。其對有無跟貨運司機見面、以如何方式聯絡 ,所述確有矛盾,且與上開事證均不合。
④由上足見,其所辯翻覆、矛盾又不符上開事證,均無 可採。則其雖又以,「瑋瑋」有寄包裹到新北市○○ 區○○街00號2 次,委託其代收,第1 次其有答應, 第2 次即本案,其就拒絕等詞為辯,亦不能輕信。況 其還脫口稱:(包裹的尺寸)「瑋瑋」「三次」都沒 有講過(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足見其所稱「 瑋瑋」有複數次的委託,均是企圖迎合其所辯之編詞 ,確無可取。
⑤至於辯護人為被告鐘士閎所提出之辯詞,與被告鐘士 閎大致相同,即被告鐘士閎並未答應幫「瑋瑋」領貨 ,及檢察官就本案舉證不足。但本案被告鐘士閎不但 一直翻異如前,還曾稱「瑋瑋」在香港,無法收貨, 又稱「瑋瑋」通緝中,再稱自己不願代收,才叫貨運 司機之後再送來云云(見其105 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 ),還是再三改口,且於理仍有不合(若「瑋瑋」真 是通緝犯,如何可出境又入境來收包裹?),所述確 無可取;本案憑既有事證,佐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足可認定如前。是辯護人所辯,無非基於聽聞自被 告鐘士閎之不實說法,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 口。又毒品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 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 意旨參照);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 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 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本案毒品既已自美國起運、運輸至我國且處於被告2 人得領取之狀態,則被告2 人最終雖未實際領得,運輸之 行為仍已既遂。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①「Willian Chavez」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相同 主提單號碼及班機,起運該等編號之毒品;附表一編號2 、4 之主提單號碼及班機雖不同,但收件人姓名均是被告 汪子新提供之「廖偉誠」,實際領貨人也都是被告汪子新 ,收件地址更屬相同,堪認係同一批毒品之不同階段運送 行為,應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分工合作,實行 本案犯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所侵害法益仍屬同一,是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未過苛,爰均就被 告2 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 論以接續犯之1 罪。②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㈣且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係指參與犯罪者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如有間接聯絡者亦 屬之,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與「張小 祈」、「瑋瑋」、「Willian Chavez」、黃志堅在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由「張小祈 」、「瑋瑋」、黃志堅以不詳方式將被告2 人、黃志堅所 提供之在臺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交與「Willian Chavez」 ,「Willian Chavez」據以填寫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收件資訊,並分批寄出實際貨物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大麻花,而前各已答應「張小祈」、「瑋瑋」擔任在臺 領貨人之被告汪子新鐘士閎則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 、4 、3 之大麻花,又由黃志堅負責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以達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上開大麻花之目 的,是被告2 人雖互不相識,惟依上開說明,仍足認定其 等就上開犯行之全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②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為上開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汪子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屬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汪子新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雖供出「張小祈」 為上游,但並未因而查獲「張小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文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可考,是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其辯護人雖求為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重刑相 提並論,經斟酌全案情節,若在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度內從低度量刑,應即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案毒品數 量不少,更不存在「被告如此作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事,參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 第2242號判決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其有上開加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審酌被告2 人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私利,竟與 他人謀議後分工,而共同運輸毒品至我國,助長毒品之流 通,且查獲毒品數量合計竟達約8 千公克,實應嚴懲,被 告鐘士閎犯後更多所飾詞,態度不佳。惟被告汪子新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責,頗見悔意,而本案毒品運 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於市,對社會還未造成不可 彌補之重大損害。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大麻花共16包(其內容及重量 均如附表二編號1 之備註欄所載),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 ,業如前述,是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均應連同直 接將之包覆而沾有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之塑膠袋16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㈡上開毒品為警查扣時係層層包裝,除最內層之上開塑膠袋 外,順序自外而內為紙箱(共4 個)、圓形鐵罐(每紙箱



內有4 個,故共16個)、錫箔紙袋(每圓形鐵罐內均1 只 ,故共16只),後三者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 所示之物 。此等物品雖均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然仍屬供被告為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預備之物,因於毒品條例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3-1 所示之物即行動電話1 具(連同SIM 卡1 枚,下同),係 共犯「張小祈」交與被告汪子新,「張小祈」並指示被告 汪子新,在被告汪子新收到貨後,他會以該行動電話聯絡 但實際上未曾使用,即遭查獲,為被告汪子新供承在卷( 偵字第28382 號卷第7 頁背面、偵字第24377 號卷二第8 頁、第55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故該行動電話顯係預 先準備,供被告汪子新聯絡、領取毒品所專用,核屬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鐘士閎自「瑋瑋」取得之報酬4 千元,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
㈤附表二編號2 、2-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係被告汪子新 所有,而其雖曾持之與「張小祈」以通訊軟體相約見面、 並要「張小祈」還2 千元給其,為其供承在卷(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7 頁、偵字第24377 號卷二第55頁),但「張 小祈」並未回應其,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36至37頁)可查,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進一步持之供本案所使用,加以「張小祈」已將供本案「 專用」之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二編號3 、3-1 所示之物交 給其,其又是在與「張小祈」見面時,提供收件人住址及 姓名(本院卷第87頁背面),更可推知其未使用其所有之 上開行動電話來犯本案;附表二編號4 、4-1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具,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汪子新已收受上開5 萬元之報酬 ,被告也稱均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88頁),其自無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條例第4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提單主號 │寄件貨物│寄件人 │收件人│收件地址 │實際領│實際貨物│
│號│提單分號 │名稱 │ │ │ │貨人 │種類及合│
│ │班機 │ │ │ │ │ │計重量 │




├─┼──────┼────┼────┼───┼─────┼───┼────┤
│1 │000-00000000│Dry Kale│Willian │黃志堅│新北市三重│持0979│大麻花4 │
│ │00000000000 │ │Chavez │ │區溪尾街 │151783│包 │
│ │ │ │ │ │323 號 │號行動│2007公克│
│ │C1-5107 │ │ │ │ │電話之│ │
│ │ │ │ │ │ │人 │ │
├─┼──────┼────┼────┼───┼─────┼───┼────┤
│2 │000-00000000│Dry Kale│Willian │廖偉誠│新北市中和│汪子新│大麻花4 │
│ │00000000000 │ │Chavez │ │區秀朗路3 │ │包 │
│ │ │ │ │ │段10巷21弄│ │2016公克│
│ │C1-5107 │ │ │ │2 號1 樓 │ │ │
├─┼──────┼────┼────┼───┼─────┼───┼────┤
│3 │000-00000000│PORTABLE│Willian │蔡尚錡│新北市新店│鐘士閎│大麻花4 │
│ │00000000000 │ │Chavez │ │區安民街84│ │包 │
│ │ │ │ │ │號 │ │2003公克│
│ │C1-5107 │ │ │ │ │ │ │
├─┼──────┼────┼────┼───┼─────┼───┼────┤
│4 │000-00000000│PORTABLE│Willian │廖偉誠│新北市中和│汪子新│大麻花4 │
│ │00000000000 │ │Chavez │ │區秀朗路3 │ │包 │
│ │ │ │ │ │段10巷21弄│ │2003公克│
│ │C1-5155 │ │ │ │2 號1 樓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扣案之大麻花16包,重│①出處: │
│ │量如附表一「實際貨物│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
│ │種類重量」欄 │ 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10561 、第│
│ │ │ 10563 號):偵字第28382 號卷第│
│ │直接包覆上開大麻花之│ 189 至190 頁。 │
│ │塑膠袋16只 │⑵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刑管字第│
│ │ │ 3546號):本院卷第2 至3 頁。 │
│ │ │⑶依卷內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1 至│
│ │ │ 4 之貨物均是1 紙箱,每紙箱內均│
│ │ │ 裝4 個密封之圓形鐵罐,而每鐵罐│
│ │ │ 內再以1 錫箔紙袋及1 塑膠袋逐層│
│ │ │ 包裝1 包大麻花。 │
│ │ │ │
│ │ │②鑑定結果: │




│ │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偵字第28382 號卷第191 至19│
│ │ │ 2 頁): │
│ │ │ 自上開4 批各送驗煙草檢品1 包,│
│ │ │ 經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均含有│
│ │ │ 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主成分。 │
│ │ │ 附表一編號1 、3 之大麻花合計淨│
│ │ │ 重為3807.07 公克(驗餘淨重為38│
│ │ │ 06 .86公克,空包裝總重132.08公│
│ │ │ 克) 。 │
│ │ │ 附表一編號2 、4 之大麻花合計淨│
│ │ │ 重為3817.73 公克(驗餘淨重為38│
│ │ │ 17 .55公克,空包裝總重132.06公│
│ │ │ 克)。 │
│ │ │⑵上開鑑定結果,核與卷附交通部民│
│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0月│
│ │ │ 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10│
│ │ │ 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1051│
│ │ │ 0520號毒品鑑定書所載檢驗結果相│
│ │ │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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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