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40號
TYDM,106,訴,34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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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馬○華為夫妻,與李○群(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李○清因疑心馬 ○華移情別戀,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6 樓之1 住處客廳內,先抓起馬○華之頭髮,再徒手掌摑馬 ○華臉部,並以拳頭毆打馬○華頭部數下後,繼而抓住馬○ 華頭髮將之拖往該住處2 樓樓梯上,並在該處以腳踢踹馬○ 華,再將馬○華拖行至2 樓房間內,並向馬○華出言辱罵: 「幹你娘,機掰,都是你害的,你這個垃圾,你害我沒工作 ,這樣你高興嗎(台語)」等語。李○群因聽見聲響前往該 房間查看,李○清即在李○群面前怒罵:「你看看這不要臉 的女人,討客兄討很大,讓我戴綠帽」等語,期間為迫使馬 ○華承認上開事實,而持續毆打馬○華臉部及頭部,李○群 見狀欲上前阻止,旋遭李○清當場徒手搥打胸口、頭部及臉 部,馬○華見狀上前阻止,李○清遂以腳踢向馬○華右腹部 ,致馬○華因而受有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李○群則受有眼 角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而於渠等爭吵期間,李○清則另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抓住馬○華頭髮,強押馬○華頭部 ,欲迫使馬○華吃食渠等所飼養犬隻在該房間地面上所留之 排泄物。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李○清要求李○群出門上課 ,李○群不從,李○清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馬○ 華、李○群恫稱:「如果李○群不去上學的話,就要殺死你 們其中一人,如果李○群去上學,我不會讓馬○華死的那麼 快,會一刀一刀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馬 ○華、李○群,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第304 條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清業於107 年6 月7 日死亡,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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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