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314號、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徐志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自民國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 點、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錦龍、吳章富、 莊英杰、張萬桂等人。
二、徐志勇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該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與吳章富。三、嗣為警於106年1月17日16時50分許,持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至33頁、第59頁),核與 證人鄧錦龍、吳章富、莊英杰、張萬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扣案物足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程序時亦自陳:伊販賣每包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 背面) ,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事實,是被 告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 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 販賣與鄧錦龍部分,被告雖曾爭執不確 定鄧錦龍是否有前來拿取毒品云云,惟觀諸105 年12月15日 上午7 時45分被告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鄧錦龍0000000000 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經顯示被告與鄧錦龍間確有以暗語 「一張」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且彼此約定見面 ,佐以證人鄧錦龍於偵查亦供稱:該次有交易成功,而於警 詢中亦證稱:伊就是跟被告購買這三次,後來被告仍有向伊 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錢了,故未再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86頁、第33頁反面),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與證人鄧錦龍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鄧錦龍上 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是本次交易被告確實有交 付毒品與鄧錦龍完成交易一情,堪已認定。
㈣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4販賣與莊英杰部分,被告雖曾爭執不確 定莊英杰是否有前來拿取毒品云云,惟觀諸105 年12月25日 被告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莊英杰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已經顯示被告與莊英杰間確有以暗語「一半一半一 半」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且彼此已約定見面,佐 以證人莊英杰於偵查亦供稱:該次有交易成功,而於警詢中 亦證稱:伊共曾向被告購買2 至3 次,每次都是購買5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清楚,都是在被告家中交易 等語(見偵卷第137 頁、第108 頁反面),參諸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與證人莊英杰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 莊英杰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是本次交易被告 確實有交付毒品與莊英杰完成交易一情,足堪認定。 ㈤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販賣與張萬桂部分,被告雖曾爭執 不確定張萬桂是否有前來拿取毒品云云,惟觀諸105 年12月
1 日及同年月7 日被告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張萬桂000000 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下班再過去」、「會臭嗎 ?」、「我哪時候給你臭的?」等,顯示彼此談論毒品品質 ,並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佐以證人張萬桂於偵查供稱:105 年12月1 日是伊打電話與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早上5 時通話後,伊至被告住所,但因被告沒有貨,所以下班後5 點多伊再過去被告住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該次有 交易成功;105 年12月7 下午4 時26分下班時有過去被告住 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105 年12月1 日是張萬桂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張 萬桂並未立即過來,是下班時過來;105 年12月7 日上午那 通是張萬桂詢問伊是否在家,告知下班後要來找伊,下午那 通是張萬桂下班後要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㈠第33頁),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張萬桂前開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張萬桂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應可採信。況證人張萬桂亦曾證稱105 年12月16日與被告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雖有前往被告家中,但並未交易成 功,因為被告該次交付的毒品臭臭的,故該次伊並未向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背面),由此可認,證人張 萬桂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憑其記憶陳述該次毒品交易有 無成功,並非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即恣意攀誣被告,益見其所 證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其 一節,足可採信,是附表一編號15及16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 與張萬桂完成交易一情,亦可認定。
㈥其中就附表一編號4 至13販賣與吳章富及附表一編號17轉讓 與吳章富部分,被告雖曾爭執恐部分交易並未交易成功云云 ,惟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犯罪事實,均有被告0000 000000門號與吳章富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譯文在卷可憑 ,通訊內容有使用「一樣一個」、「我等一下過去」、「先 弄各一張」、「能不能先弄一些啦,不然我沒辦法啦」、「 救你是不是?」、「拿1000」、「我現在過去」、「朋友要 拿1 ,我現在過去」等已經顯示被告與吳章富間確有以暗語 談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或轉讓事宜,且彼此 已約定見面,佐以證人吳章富於偵查亦供稱附表一編號4 至 13均有交易成功,附表一編號17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47-51 頁、第93-94 頁),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與證人吳章富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是證人吳章富 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應可採信。況證人吳章富就其中卷 內編號A1-7、A1-10 等次之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證
稱分別因被告不在家、被告拖到時間,伊未前往購買,故均 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93-94 頁),由此可認,證人吳 章富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憑其記憶陳述各該次毒品交易 有無成功,並非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即恣意攀誣被告,益見其 所證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3所示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 其一節,足可採信,是附表一編號4 至13被告確實有交付毒 品與吳章富完成交易,以及附表一編號17被告確有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章富一情,亦可認定。是附表一編號4 至 13各該次交易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與吳章富完成交易以及附 表一編號17被告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章富等情,足 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經比較上開法條後,除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本 案被告徐志勇於附表一編號1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章富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或同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 徐志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處斷。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其為販賣毒品之目的而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
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故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予以處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中經被告及辯護人實質辯 論,已無害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85 號、第21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9 月、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584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4 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 就所犯販賣毒品之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 餘所犯罪刑均應加重其刑。
2.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 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
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 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 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彭國錦及陳美秀,惟於對被告實施 通訊監察期間,即發現彭國錦及陳美秀有販毒嫌疑而對該2 人實施通訊監察,是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2 人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5 月2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55頁),由是可知,於被告於於本案偵查中供出毒 品來源係彭國錦及陳美秀之前,檢警實已對該2 人之販賣毒 品予被告之犯行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即與檢警查獲彭國錦及陳美秀等人之犯行間欠缺先 後之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減刑要件未合,當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不法所得有 限,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交易金額固非甚鉅,然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毒品對 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以及我國法律嚴格查 禁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為牟一己私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施用,其犯罪情節要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復參以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亦 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反與被告本案罪責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認 前揭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之危害性,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 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 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自白認罪,且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毒品賣家,雖非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但其舉發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嫌之行為,堪認犯後已有悔改之意;並斟酌本案販 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及轉讓對象有限,犯罪所生危害有 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堆高機工作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紀錄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 示之刑。
6.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為上開1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及轉讓數量 非鉅,販賣及轉讓對象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不宜 過度評價,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非採累加原則以及比 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7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各就上開16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實際獲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交易經過欄 所得之價金,而被告各次販毒所得價金,係其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上開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僅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 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3314偵卷第25-28 、42
、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前述各項沒收之諭知, 並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本案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頁背面),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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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犯罪所得 │主文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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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包(約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13日上午7 │公克)。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楊│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梅區楊高路120巷2弄91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住處,以1千元代價,將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1包(約1公克)販售予鄧│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錦龍,鄧錦龍則於當日及│ │ │ │
│ │隔日交付現金共1000元價│ │ │ │
│ │金與徐志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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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包(約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15日上午7 │公克)。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錦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當日稍後某時,在徐志勇│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前開住處,以1 千元代價│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約1 公克)販│ │ │ │
│ │售予鄧錦龍。 │ │ │ │
├──┼───────────┼─────┼───────┼───────────┤
│3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包(約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7 │公克)。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錦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非他命事宜後,隨即於當│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日稍後某時,在徐志勇前│ │ │ │
│ │開住處,以1千元代價,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約1公克)販售予│ │ │ │
│ │鄧錦龍。 │ │ │ │
├──┼───────────┼─────┼───────┼───────────┤
│4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5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1月26日下午3 │量不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非他命後,隨即於當日稍│ │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某時,在徐志勇前開住│ │ │ │
│ │處附近,以1,500 元代價│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 │
│ │予吳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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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1 日下午4 │量不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非他命後,隨即於當日稍│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某時,在徐志勇前開住│ │ │ │
│ │處附近,以1 千元代價,│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 │
│ │吳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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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7 日上午10│量不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11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非他命後,隨即於當日稍│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某時,在徐志勇前開住│ │ │ │
│ │處附近,以1 千元代價,│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 │ │ │
│ │吳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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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5,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3 │4 公克)。│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當日稍後某時,在徐志勇│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前開住處附近,以5 千元│ │ │ │
│ │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約4 公克 │ │ │ │
│ │)販售予吳章富。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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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5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14日下午2 │1 公克)。│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非他命後,隨即於當日稍│ │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某時,在徐志勇前開住│ │ │ │
│ │處附近,以1,500 元代價│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約1 公克)販 │ │ │ │
│ │售予吳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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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5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20日晚間10│1 公克)。│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22分許,以其持用之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吳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 │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安非他命後,隨即於當日│ │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稍後某時,在徐志勇前開│ │ │ │
│ │住處附近,以1,500 元代│ │ │ │
│ │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約1 公克)│ │ │ │
│ │販售予吳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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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格1,000 │1,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元之甲基安│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21日晚間8 │非他命1 包│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9│(約1 公克│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於│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當日稍後某時,在徐志勇│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前開住處附近,以1,000 │ │ │ │
│ │元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公│ │ │ │
│ │克)販售予吳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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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29日下午6 │1 公克)。│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非他命後,隨即於當日稍│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某時,在徐志勇前開住│ │ │ │
│ │處附近,以1,000 元代價│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約1 公克)販│ │ │ │
│ │售予吳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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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5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6 年1 月1 日上午10│1 公克)。│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5 分許、上午11時20分│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48號行動電話與吳章富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隨即於當日稍後某時│ │ │ │
│ │,在徐志勇前開住處附近│ │ │ │
│ │,以1,500 元代價,將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包(約1 公克)販售予吳│ │ │ │
│ │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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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1,0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 包(約│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6 年1 月2 日下午6 │1 公克)。│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1 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章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非他命後,隨即於當日稍│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後某時,在徐志勇前開住│ │ │ │
│ │處附近,以1,000 元代價│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約1 公克)販│ │ │ │
│ │售予吳章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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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徐志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500元。 │徐志勇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命1包(重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於105 年12月25日下午12│量不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09│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英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
│ │非他命事宜後,隨即於徐│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志勇住處,以500元代價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 │ │ │ │
│ │售予莊英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