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25號
TYDM,106,訴,1025,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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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5號
                   107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紘均(原名葉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蒞追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紘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向林秀芳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葉紘均與綽號「雞腿」之陳昭翰、身分不詳自稱「鈺祥」、「張虔毅」、「歐陽雲楷」(均另案偵辦中)、綽號「計算機」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其與集團成員聯絡工具,並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同附表所示林秀芳等人施行詐術,使林秀芳等人均陷於錯誤,轉帳至同附表所示各該帳戶。葉紘均再依陳昭翰、「鈺祥」指示,以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提領林秀芳等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林秀芳等人匯款、葉紘均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葉紘均領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風信子商務旅館607號房,將款項交給綽號「計算機」之集團成員;另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葉紘均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6 、47至48、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28至30 、60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芳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陳昭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16至17、第75頁正、反面),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 7 年2 月1 日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復興營字第10700004621 號 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在 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20至23、28至29、 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26至2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5 頁反 面、第47頁、第67頁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86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 犯陳昭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611 號卷第13至15、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 卷第75頁正、反面),復有證人曾雅雯華南銀行交易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通知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 月2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7 忠法查密字第05630 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明細表 各3 張存卷可憑(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至23頁、106 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20至23、28 至29頁、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一致,堪信屬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就前揭2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雞腿」之 陳昭翰、身分不詳自稱「鈺祥」、「張虔毅」、「歐陽雲楷 」、綽號「計算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求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轉交贓款給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被害人林秀芬、告訴人曾雅雯財產損失,更使詐欺犯 罪日益猖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情形、犯罪所得、被害人林秀芬、告訴 人曾雅雯所受損害(告訴人曾雅雯遭詐欺款項已扣案尚未發 還)、已與被害人林秀芳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㈣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秀芳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林秀芳 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秀芳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
㈤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曾雅雯遭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85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1 支、金 融卡2 張,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聯絡後,以各該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均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皆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明細表,雖 為被告提領詐欺所得所生之物,然單獨存在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金融卡, 與本案無關,自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款 後,未及取得額外之報酬即遭警查獲,為其於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106 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第62頁),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蔡宜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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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所持│主文 │
│號│告訴人│ │轉帳地點 │匯入帳戶 │金融卡、提領金額 │ │
├─┼───┼───────────────┼───────┼────────┼──────────┼─────┤
│1 │被害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06年5月17日晚│2萬9,987元 │先後於106 年5 月17日│葉紘均犯三│
│ │林秀芳│8時44分,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間10點13分 │ │晚間10時27分、28分,│人以上共同│
│ │ │電聯林秀芳,自稱為美美旅遊網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詐欺取財罪│
│ │ │員,向其佯稱:其先前上網訂住宿│新北市鶯歌區中│臺灣銀行帳號:05│88號之安泰銀行,持如│,處有期徒│
│ │ │,因國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成│正三路280- 1號│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3 所示金融│刑壹年。如│
│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之二橋郵局自動│(戶名:郭鎂瑩)│卡,分別提領2 萬元、│附表二編號│
│ │ │款,請其協助取消設定,並會通知│櫃員機 │ │9, 000元(手續費均為│2 、3 所示│
│ │ │花旗銀行協助處理云云,隨後另名│ │ │5 元)。 │之物均沒收│
│ │ │詐欺集團成員再電聯林秀芳,自稱│ │ │ │。 │
│ │ │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可協│ │ │ │ │
│ │ │助其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轉帳扣款云│ │ │ │ │
│ │ │云,致林秀芳陷於錯誤,依該員指│ │ │ │ │
│ │ │示於右列所示轉帳時、地,以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 │ │ │ │
│ │ │至匯入帳戶。 │ │ │ │ │
├─┼───┼───────────────┼───────┼────────┼──────────┼─────┤
│2 │告訴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①106 年5 月17│①5 萬8,123 元 │先後於106 年5 月17日│葉紘均犯三│
│ │曾雅雯│灣地區不詳地點,電聯曾雅雯,自│日晚間11點4 分│②4 萬1,989 元 │晚間11時12分、同日時│人以上共同│
│ │ │稱民視消費高手人員,向其佯稱:│②106 年5 月17│ │13分、同日時15分、同│詐欺取財罪│
│ │ │其購買時多訂12筆訂單,請其協助│日晚間11點8 分│ │日時16分,在桃園市中│,處有期徒│
│ │ │取消訂單,並會通知第一銀行協助├───────┼────────┤壢區中山路157 號之臺│刑壹年貳月│
│ │ │處理云云,隨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臺南市永康區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灣中小企業銀行,持如│。如附表二│
│ │ │再電聯曾雅雯,自稱第一銀行客服│民街90巷53號之│帳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4 所示金融│編號1 、2 │
│ │ │人員向其佯稱:可協助其取消訂單│住宅 │5 號帳戶(戶名:│卡,分別提領3 萬元、│、4 所示之│
│ │ │云云,致曾雅雯陷於錯誤,依該員│ │邱昱馨) │3 萬元、3 萬元、1 萬│物均沒收。│
│ │ │指示於右列所示轉帳時、地,以網│ │ │元。 │ │
│ │ │路轉帳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匯│ │ │ │ │
│ │ │入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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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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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告訴人曾雅雯遭詐欺之款項係被告之│沒收 │
│ │ │ │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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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TC 行動電話(含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96829│1支 │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罪所用│沒收 │
│ │7437號SIM 卡1 張)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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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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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 │1張 │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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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明細表 │3張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款項所生之物,│不沒收│
│ │ │ │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沒收無實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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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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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