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琅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23日所為106 年度桃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原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 社303 室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一組,經 其同意復於翌(20)日凌晨2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 緘,且前開尿液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 我於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6 年5 月份 ,但我於106 年7 月19日有施用公司同事蔡字田提供給我的 電子煙1 口,我於遭警查獲並移送至地檢署複訊後,有回到 公司去問蔡字田,他才跟我說我給我吸的電子煙有含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云 云。經查:
㈠ 被告於10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GC /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38頁),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 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 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毒品施用後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 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 供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 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 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 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 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 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以被告本案遭警查獲時,現 場扣得吸食器1 組,被告亦稱該吸食器為其所有,為其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33頁), 參以一般吸食器之使用方式,可認被告應係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該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 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10579ng / ml、安非他命3636ng/ml ,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 ≧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是被告稱其遭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他命係在106 年5 月間,但有於106 年7 月 19日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煙1 口,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 毒偵字第4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 頁、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應可明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 氣味,及施用後生理反應、變化等節,以被告所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應足以使其於施用後能明顯感受其所施用者 乃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辯稱其係於地檢署複訊後,經蔡字 田之告知,始悉其於上開時、地所吸之電子煙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稱: 蔡字田現在還在俊瑞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他和 另外一個同事兩人常常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 知被告與蔡字田之互動頻繁,何以被告卻未能提供蔡字田之 詳細資料以供本院傳訊蔡字田到庭作證,以明其說,實啟人 疑竇,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施用他人所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煙之證據資 料以資佐證,其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況倘被告所述為 真,被告稱當天在場之公司員工大概有5 、6 個,每個人都 在抽電子煙,每個人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蔡字田當天 提供予其吸食之電子煙內容物係透明的,倘單純之電子煙內 容物應係有顏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應可 預見蔡字田提供予其施用者並非一般電子煙之內容物,而極 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卻仍施用之,被告主觀上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㈢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緝字第376 號、第3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㈡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易字第 7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確定,入監執行後, 甫於101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併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 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已曾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確定,猶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 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兼衡其犯後雖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說明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