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
日所為106 年簡上字第598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第108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
9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 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抗告於 第三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法 第375 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向 最高法院為之,是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 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 飛越上訴之規定,是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峰良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107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簡上第589 號判決判 處被告罪刑確定。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傷害案件於本院第 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 ,則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4日具狀對上開不得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